民法第五十九條律令格式-財團之設立許可

02 Mar, 2009

民法第59條規定: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說明:

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仍須完成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序之程序

司法院民事廳

 

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仍須完成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序之程序。按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類法人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20日內,依民法總則第48條或第61條之規定,聲請登記,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亦有明文。故此二類法人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仍須完成作成書狀聲請至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之程序。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係非財團或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及第7條,係第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法務部民國88年12月30日(88)廳民三字第31778號)


瀏覽次數:1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