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一條律令格式-財團登記事項

04 Mar, 2009

民法第61條規定: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說明:

私立學校如購置不動產並於其上設立分部,即應由董事向校本部及分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理辦理登記

 

私立學校如購置不動產並於其上設立分部,即應由董事向校本部及分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理辦理登記。按「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並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故私立學校如購置不動產並於其上設立分部,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董事向校本部及分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貴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開研商「私立專科學校跨其他縣市設立分部相關事宜」會議原討論結論第一項並無不合,至於原討論結論第二項所提,得否依修改捐助章程之方法解決私立學校分部之剩餘財產歸屬問題,因事涉財團法人修改捐助章程,必須合於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方得為之,故是否符合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視具體個案,由承辦法官審認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另原討論結論第三項所稱,貴部亦可透過行政解釋,將私立學校法中所規定「學校所在地」解釋為校本部所在地與分部所在地……,事屬貴部職掌,宜請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處理。

(司法院民國85年03月26日(85)秘台廳民三字第04409號)

 

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仍須完成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序之程序司法院民事廳

 

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仍須完成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序之程序。按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類法人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20日內,依民法總則第48條或第61條之規定,聲請登記,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亦有明文。故此二類法人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仍須完成作成書狀聲請至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之程序。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係非財團或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及第7條,係第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法務部民國88年12月30日(88)廳民三字第31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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