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二條律令格式-財團之組織與管理方法

05 Mar, 2009

民法第62條規定: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說明:

私立學校如購置不動產並於其上設立分部,即應由董事向校本部及分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理辦理登記

 

私立學校如購置不動產並於其上設立分部,即應由董事向校本部及分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理辦理登記。按「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並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故私立學校如購置不動產並於其上設立分部,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董事向校本部及分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貴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開研商「私立專科學校跨其他縣市設立分部相關事宜」會議原討論結論第一項並無不合,至於原討論結論第二項所提,得否依修改捐助章程之方法解決私立學校分部之剩餘財產歸屬問題,因事涉財團法人修改捐助章程,必須合於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方得為之,故是否符合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視具體個案,由承辦法官審認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另原討論結論第三項所稱,貴部亦可透過行政解釋,將私立學校法中所規定「學校所在地」解釋為校本部所在地與分部所在地……,事屬貴部職掌,宜請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處理。

(司法院民國85年03月26日(85)秘台廳民三字第04409號)

 

非法人團體管理人由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與民法第1條規定習慣無涉

 

非法人團體管理人由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與民法第1條規定習慣無涉,另該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與財團法人性質不同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2條規定餘地,至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信徒委員變動等事項涉及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請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有爭議以法院判決為準。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輔導○○會○○公及○○會○○公成立財團法人,信徒委員辦理變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二、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其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參照)。倘一般人尚未具有此種慣行必須遵守,如不遵從其共同生活勢將不能維持之確信,則其僅為事實上習慣,不具法源性,無補充法律效力(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年3月增訂新版再刷,第73頁至第75頁;林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101年2月3版1刷,第26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6月6版,第60頁至第61頁參照)。關於來函所述旨揭2○○會管理人自日據時期即由當時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一節,僅係該2○○會沿革情形,與民法第1條規定之習慣無涉,貴部來函說明三(一)援引民法第1條為據,容有誤解。

(法務部民國104年09月02日法律字第10403511070號)

 

章程組織管理不備,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定一節

 

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關於來函所述○○會章程組織管理不備,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定一節,應考量○○會與財團法人間,是否具有足夠之法評價上「類似性」而定(本部104年6月23日法律字第10403507010號函參照)。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之組織,性質上為他律法人,僅有管理機關,並無意思機關,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其捐助章程即不得由財團法人之管理機關任意變更修正,故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或嗣後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成,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或第65條規定辦理(本部104年3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030號函參照)。而人民團體係以人為集合體之團體,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且得變更章程(人民團體法第12條及第27條參照),其與財團法人之性質顯有不同。因旨揭2○○會之組織性質為人之集合體,與財團法人有別,並無法律上之類似性,故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2條規定之餘地。四、末按旨揭2○○會章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仍係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機關,其信徒之定義,亦明定於章程第3條,尚與信徒委員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貴部102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10407511號訴願決定參照)。旨揭2○○會之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信徒委員之變動,是否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有變動、漏列或誤列之情形?現任土城區區長對於該2○○會,是否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又倘認其為利害關係人,其申請更正是否仍應檢附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是否須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因涉及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之解釋適用及事實認定事項,仍請貴部就法規意旨及整體章程之目的、內容,探求其真意,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倘當事人對個案尚有爭議,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之組織,性質上為他律法人,僅有管理機關,並無意思機關次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關於來函所述○○會章程組織管理不備,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定一節,應考量○○會與財團法人間,是否具有足夠之法評價上「類似性」而定(本部104年6月23日法律字10403507010號函參照)。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之組織,性質上為他律法人,僅有管理機關,並無意思機關,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其捐助章程即不得由財團法人之管理機關任意變更修正,故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或嗣後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成,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或第65條規定辦理(本部104年3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030號函參照)。而人民團體係以人為集合體之團體,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且得變更章程(人民團體法第12條及第27條參照),其與財團法人之性質顯有不同。因旨揭2○○會之組織性質為人之集合體,與財團法人有別,並無法律上之類似性,故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2條規定之餘地。末按旨揭2○○會章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仍係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機關,其信徒之定義,亦明定於章程第3條,尚與信徒委員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貴部102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10407511號訴願決定參照)。

(法務部104年09月02日法律字第10403511070號)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之組織

 

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之組織,性質上為他律法人,僅有管理機關,並無意思機關,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其捐助章程即不得由財團法人之管理機關任意變更修正,故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或嗣後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成,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或第65條規定辦理(本部104年3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030號函參照)。而人民團體係以人為集合體之團體,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且得變更章程(人民團體法第12條及第27條參照),其與財團法人之性質顯有不同。因旨揭2○○會之組織性質為人之集合體,與財團法人有別,並無法律上之類似性,故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2條規定之餘地

(法務部104年09月02日法律字第104035110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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