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三條律令格式-財團變更組織

06 Mar, 2009

民法第63條規定: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說明: 

私立學校如購置不動產並於其上設立分部,即應由董事向校本部及分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理辦理登記

 

私立學校如購置不動產並於其上設立分部,即應由董事向校本部及分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理辦理登記。按「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並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故私立學校如購置不動產並於其上設立分部,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董事向校本部及分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貴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開研商「私立專科學校跨其他縣市設立分部相關事宜」會議原討論結論第一項並無不合,至於原討論結論第二項所提,得否依修改捐助章程之方法解決私立學校分部之剩餘財產歸屬問題,因事涉財團法人修改捐助章程,必須合於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方得為之,故是否符合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視具體個案,由承辦法官審認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另原討論結論第三項所稱,貴部亦可透過行政解釋,將私立學校法中所規定「學校所在地」解釋為校本部所在地與分部所在地……,事屬貴部職掌,宜請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處理。

(司法院民國85年03月26日(85)秘台廳民三字第04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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