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四條律令格式-財團董事行為無效

07 Mar, 2009

民法第64條規定: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說明:

民法就財團內部會議之決議或選舉,未設得由何人訴請宣告其為無效之規定,自不得由董監事或所謂評議員提起該項形成之訴

 

最高法院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要旨:財團之評議員會議既為選舉董監事審查事業狀況,審議預決算等事項之機關,則其所為決議,性質上既非類似於董事之行為,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決議或選舉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始得提起,民法就財團內部會議之決議或選舉,未設得由何人訴請宣告其為無效之規定,自不得由董監事或所謂評議員提起該項形成之訴。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未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董事改選,已屆期之董事是否得適用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多數董事辭任」及「財團法人董事辭任效力時點」等事務運作疑義之說明

。所詢全國性體育事務財團法人董事屆期未予改選之董事職務及法人事務運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二、按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新任董事不及改選前,原任董事得否延長其職務,民法未有規定,司法實務有認為:財團法人章程第7條第1項雖規定董事任期五年,任期屆滿由董事會改選,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況依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若該協會董事如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所詢財團法人未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董事改選,已屆期之董事是否得適用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乙節,請參考上開法院實務見解酌處。三、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分為民法第27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非訟事件法第6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來函所述多數董事辭任乙節,其事實尚非明確(例如捐助章程就董事人數計算有無特別規定),如符合上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定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者,得由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惟因事涉個案,仍宜由受理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依法審認(司法院秘書長97年4月3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70007194號函參照)。四、再按,董事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認其法律性質類似民法上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及同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140頁參照、本部96年4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5479號函及102年4月18日法律字第10203503710號函參照),是來函所詢財團法人董事辭任效力時點,應於董事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於財團法人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即生效力;另董事之姓名及住所為設立財團法人應登記之事項(民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董事如有變更,應即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如未為變更登記,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規定),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103年08月04日法律字第10303508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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