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六條律令格式-不動產之定義

09 Mar, 2009

民法第66條規定: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說明:

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

 

社會間流行預售房屋委建出售

 

法律問題:目前社會間流行預售房屋委建出售,即建築公司在房屋建造中以客戶名義為起造人出售,茲甲公司在地基建妥後,將二樓房屋與A客戶訂約出售,並變更起造人名義,嗣又於一樓橫板完工二樓未建之時,,將一樓售與B客戶,亦變更起造人名義,嗣甲公司倒閉,由A、B客戶自行出資,始建築完成(未辦總登記),經甲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問可否查封該一、二樓房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目前社會間流行預售房屋委建契約,其內容為委建人將價款交付建築公司,於房屋建成後,由該公司將房屋及土地過戶與委建人,名為委建,其實質仍為房屋之買賣。二、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雖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變更起造人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本題A、B與甲公司訂立委建房屋契約,其性質自屬買賣。茲甲公司於一樓橫板完工二樓未建時倒閉,由A、B自行出資,始建築完成。則一樓部分,因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自屬土地之定著物。B買受此房屋,因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仍屬甲公司所有,不因該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已變更為B而受影響,從而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查封一樓自無不合。至二樓部分係由A自行出資興建。此項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此部分之房屋,應屬A所有,從而甲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聲請對之執行。研討結果採丙說,並無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民國72年04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0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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