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一條註釋-同時遇難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11 Jan, 2009

民法第11條規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說明:

謹按特別災難之發生,如臨於戰地、船舶沈沒、或其他遭遇可為死亡原因之危難,而有二人以上同時失蹤者,則其死亡之孰先孰後,應依其證明者而定。若不能證明其先後時,則推定其為同時死亡。蓋二人既係同時遇難,復不能別有證明,自應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本條在於解決二人同時發生死亡事故,但無法確認死亡之正確時點時,應如何解決其死亡前後之問題,此種爭議通常發生在繼承事件。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始能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此即「同時存在原則」或「繼承之原則」。故如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原則上無繼承人的資格。

 

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如數人因同一事變而無法知悉何人先死亡時,就其死亡之時間,固有「推定同時死亡主義」與「推定強者長活主義」立法例,本條採推定同時死亡主義。故如數人同時死亡的情形,則因不符同時存在原則,故應解釋為互不發生繼承關係。先死亡者,由後死亡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若被推定為同時死亡,依繼承法上之同時存在原則,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並不認為同時存在,故在同時死亡之時彼此間並不會互相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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