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七條律令格式-動產之定義

10 Mar, 2009

民法第67條規定: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說明:

該組合式之小木屋隨時可以拆卸,也可以移動至別處放置,非土地及其定著物,屬於動產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組合式之小木屋隨時可以拆卸,也可以移動至別處放置。非土地及其定著物,屬於動產,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所謂不動產,以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且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者而言。倘若雖係獨立之物,但如其附著於土地,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之程度,或僅暫時供人使用性質者,則非茲所謂之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二字第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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