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九條律令格式-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12 Mar, 2009

民法第69條規定: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說明:

對尚未分離的天然孳息,可否為強制執行

 

對尚未分離的天然孳息,可否為強制執行?「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稻麥。雖因其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然將來與土地分離時。即成為動產。執行法院於將成熟之時期予以查封。並於成熟後收穫之而為拍賣或變賣。自無不可。其執行既以將來成為動產之甘蔗、稻麥為標的物。即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另外,對於所謂「於將成熟之時期」,強制執行法第53條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不得查封」換言之,天然孳息,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即屬「將成熟之時期」,可獨立為交易對象,得為查封。土地所有人之債權人就天然孳息查封時,天然孳息收取權人得否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向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4年3月5日民事庭推會議決議:「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參看司法院字第1988號解釋 (二)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8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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