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一條律令格式-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15 Mar, 2009

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說明:

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的法規

 

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本部102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0698430號書函參照)。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82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第1項)。…第1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及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信,附件一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製作設立許可概況表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第1項設立許可證書,不得租借或轉讓他人;…(第3項)。…」關於來函說明三敘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下稱台南教區)將許可業務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意指台南市私立○○少年教養中心(以下稱○○少年教養中心)許可證書由善牧基金會使用,顯已違反前開許可及管理辦法乙節,查依來函所附資料,○○少年教養中心係由台南教區委託善牧基金會辦理,並訂有委託契約;且○○少年教養中心之設立許可證書上所載之負責人即為善牧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歐○○,則此種委託辦理、並由受委任者之法定代理人具名申請設立許可且為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負責人之情形,是否屬前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設立許可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之情形?宜請貴署先予釐清。四、另按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除上述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外,學說上尚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本部100年7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05277號函參照)。是以,旨揭情形倘經貴署審認認為係屬「設立許可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之情形,雖該委託契約係簽訂於103年3月16日(委託期間10年),而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係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惟依前述行政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結果,旨揭情形自該法規修正施行之日(105年1月1日)起仍屬違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至於其違反規定之效果為何,參諸說明二所揭,應視該規定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倘為取締規定,則僅產生可能處罰之結果,至於法律行為(本案之契約行為)部分,如兒少權益保障法或許可及管理辦法未規範該等契約之效力,則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之;如為效力規定,則法律行為無效。是以所詢「契約係修法前完成簽訂,而違法契約得否依民法第71條規定視為無效契約」等問題,該契約之效力究為何,應請貴署參酌上述說明,審究兒少權益保障法有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民國108年02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0040號)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然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係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行政監理,為保護要、被保險人及健全保險市場之發展所頒布,作為提供保險業設計人身保險要保書之參考,屬「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之強制力與拘束力。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聲明事項之內容除前點所列者外,應定於保險單條款中為宜。前點關於人身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之內容,保險人如配合保險商品特性有其特殊之需要及考量,欲加列聲明事項或增加聲明事項之內容時,應另提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說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列入。如保險人欲加列之聲明事項或增加聲明事項之內容經主管機關認定涉及通案性質者,應交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研議報准後,方得增列。」由此可知,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11點所列聲明事項,僅係限制保險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任意增列,並非限制要、被保險人不得予以變更。2.經查,相對人所提供之要保書,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其中第2頁之「七、聲明事項」第1項至第3項之內容,係依據主管機關所頒布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11點之內容所訂定,然該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屬「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之強制力與拘束力,業如上述,故即使申請人於填具要保書時,將上開聲明事項內容之「同意」文字變更成「不同意」,尚難據此即認申請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有民法第71條所定契約無效之情事。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4年評字第001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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