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未成年人行為能力

13 Jan, 2009

民法第13條規定: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說明:

本條就未成年人之定義,並依未成年人年齡而分別民法上行為能力之界線,而創設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之定義。所謂行為能力係指一個人可依自己意思表示,使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發生一定效果的能力。行為能力不受限制,法律上通稱「完全行為能力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而「無行為能力人」則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查民律草案第十二條理由謂無意思能力者,亦無行為能力,固屬當然之事。未滿七歲之幼者,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本條規定七歲未滿之幼者為無能力人,以防無益之爭論。謹按第二項所以有限制行為能力之規定者,蓋因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不能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其智識究不若成年人之充足,若不加以限制,殊不足以保護其利益也。

 

所以定未成年,而已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者,蓋因已結婚之人,已能獨立組織家庭,智識當已充足,故不應認為無行為能力也。然而未成年人已結婚者,雖有行為能力,但並不因此為成年人,仍是未成年人,得有效為財產上行為,但身份行為如兩願離婚,仍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如離婚者,以取得的行為能力,並不受影響,仍然是完全行為能力人。關於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問題,民法第79條至85條設有詳細規定。無行為能力者有兩種情形,一是如民法第13條第1項之未成年人,二是民法第15條之受監護宣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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