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未成年人行為能力

13 Jan, 2009

民法第13條規定: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說明:

民法第13條規定未成年人行為能力的三個層次: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與完全行為能力。此規定反映對未成年人成長階段與心理發展程度的考量,並提供相應的法律保護。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十二條理由謂無意思能力者,亦無行為能力,固屬當然之事。未滿七歲之幼者,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本條規定七歲未滿之幼者為無能力人,以防無益之爭論。謹按第二項所以有限制行為能力之規定者,蓋因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不能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其智識究不若成年人之充足,若不加以限制,殊不足以保護其利益也。

 

無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被視為無行為能力人。這意味著他們無法自行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所有的法律行為都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例如,簽訂契約或處理財產的行為,均需由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決定。這一規定的設立是基於該年齡段的兒童通常缺乏足夠的理解能力和判斷能力,因此需要法律的特別保護,以避免其在法律行為中受到不利影響。

 

限制行為能力

年滿七歲但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這一類別的未成年人具備部分的行為能力,可以自行從事某些法律行為,但仍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使該行為有效。例外情況包括未成年人獨自進行的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額交易,以及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如接受禮物,這些行為即使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依然是有效的。限制行為能力的設計目的在於平衡未成年人的法律保護與其逐漸增長的自主能力,允許他們在一定程度上參與法律活動,學習社會生活技能。

 

結婚成年制

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人一旦結婚,即取得完全行為能力。這項規定的目的是承認已結婚的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中的獨立性,使其在法律上享有與成年人相同的權利和責任。結婚後的未成年人,無論年齡,均被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自行處理法律事務,如簽訂契約、管理財產等。然而,在某些特定的身份行為,如離婚,可能仍需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以確保未成年人在面臨重大法律決策時能得到適當的保護和支持。

 

關於結婚成年制度,學者主要有兩種解釋:一是「取得完全行為能力說」,認為結婚代表未成年人的成熟,因此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二是「擬制成年說」,則認為法律上僅在婚姻關係中視同未成年人為成年人,以便其能獨立處理婚姻生活中的事務。無論採取何種理論,結婚成年制度的目的在於促進婚姻生活的穩定,避免法律上的混亂,並保護未成年人在婚姻中的法律行為有效性。

 

未成年人透過結婚可能取得完全的行為能力,但在某些特定法律行為上,如涉及身份法律行為(例如兩願離婚),可能仍需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這一制度的設立是基於對未成年人特定情況的理解和尊重,旨在維護其作為獨立個體的權利和責任。本質上是針對特定情況下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做出的調整,即未成年人一旦結婚,便被賦予與成年人相同的法律行為能力。這種規定旨在認可結婚後未成年人在管理自己的家庭和個人事務方面的獨立性,同時也保護其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的交易安全。結婚成年制的兩種理論,就說明如下:

 

「取得」完全行為能力說:

蓋未成年人或因心智成熟而結婚,或因結婚而心智成熟,故「結婚」取得完全行為能力,依我國民法第13條第3項之法文及立法理由,似採此說。此理論認為,未成年人由於結婚已表明其具有一定的心智成熟度,因此可以「取得」完全的行為能力。這是根據我國民法第13條第3項的法文及立法理由推導出來的。根據這一說法,結婚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擁有與成年人相同的權利和責任。

 

「視為因而已達成年」說:

結婚成年制度目的在於使未成年人「婚後」之法律行為,如成年人般有效,無民法第77條之適用,不得以其為未成年為理由撤銷;易言之,婚後之法律行為,「等同(視同,或擬制)」已達成年人所為,且此「因婚姻而擬制成年」之「視同(擬制)」的效果,不容推翻。此理論認為,未成年人的結婚不應被視為其已實質上具備成年人的所有能力,而是出於對其獨立家庭生活的實際需要,法律擬制地將其視為具有成年人的行為能力。這種擬制的成年旨在消除婚姻中可能出現的法律關係混亂,保護婚姻的穩定性。

 

蓋婚姻成年制度目的在於使其婚姻生活之不受干涉,並保護其與法律行為之相對人間之交易安全也。最終結果言,實質差異甚微,然就概念及法律效果上,實有相當之差異。結婚成年制度的目的在於為結婚的未成年人創造一個穩定且不受外界干預的家庭環境。實踐中,這一制度可防止未成年人因年齡小而在法律事務上受到限制,使其在婚姻生活中能夠自主行事,包括財產管理、家庭決策等。結婚的未成年人,一旦離婚,仍保持其完全行為能力,不會因離婚而影響其在法律上的地位。

 

未成年人結婚,等同社會中之「大人」,為避免婚後猶以未成年為理由,仍須服從親權或監護,使夫妻圓滿生活受阻而生法的關係混亂,有賴依此規定排除由外部對婚姻生活之干涉、使其婚姻獨立……等等說法,可歸納「一方面,可排除對婚姻之干涉;另一方面,可使其生活能獨立自主;亦即,為如成年人同樣之法律行為,乃至可行使親權」,並無使結婚之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為能力之意,誠如黃茂榮所言:「…蓋就事物性質論,成年為取得行為能力之真正原因,結婚則不過是推定當事人該有行為能力之表徵而已,或甚至只不過是因考慮未成年結婚後為處理其獨立之家庭生活的必要,而權宜地肯認其行為能力而已。但絕非因結婚能表徵其知識豐富。

 

「結婚成年制……即未成年人於婚姻後,取得成年人全部或一部之能力。……本(第13)條第3項…採結婚成年制」(黃右昌,民法總則詮解,49年3月,臺初版,93頁),非如前說謂未成年人結婚「取得『完全』行為能力」「惟應注意者,結婚成年制乃欲緩和未成年制度而設,故當適用之時,應顧慮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予以合理的擴張解釋始可」(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79年9月,再修訂3版,86頁),或可謂均近似後說。結婚成年制度是對民法傳統概念的一種調整,反映對未成年人在特定情況下能力的認可,以及對其法律行為的保護和支持。

 

未達法定結婚年齡:

男女雙方結婚的法定年齡為18歲。若未達此年齡而進行結婚,該婚姻在沒有法院的撤銷之前,仍被視為有效。在婚姻尚未被撤銷的情況下,即使是未達法定年齡的未成年人,也被認為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

 

這是為維護這段期間內該未成年人所進行的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和穩定性。如果這種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的婚姻被法院撤銷,則從撤銷之日起,該未成年人恢復其原有的行為能力狀態,即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視其實際年齡而定。

 

民法第998條、24院1282解釋㈠「不達法定結婚年齡而結婚者,在未依法撤銷以前,應認為有行為能力」之反對解釋,即撤銷之後,喪失行為能力。純以法文明定「有行為能力」字面文義解釋,俗話謂:「『結婚』,乃人生一重大之事,不容輕率」,或有對準備「結婚」者應有成熟之心智,有所期待,然從民法第982條結婚形式要件言,無以心智成熟為要件,「結婚」與心智成熟與否無關,謂「結婚」必心智成熟而後可,或「結婚」可使未成年人智能成熟成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實無說服力,且滿二十歲亦僅達成年,原則上可認為有行為能力,非必然有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與法律保護

民法通過將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區分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與完全行為能力三個層次,提供相應的法律保護與規範,這樣的設計不僅符合心理學對於未成年人成長階段的認知,也兼顧法律實務中交易安全與個人權益的保障。在現代社會中,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度和社會參與程度有所提高,因此法律也逐漸調整對於未成年人行為能力的界定,以期更符合現代社會的需求與發展趨勢。

 

民法第13條在保障未成年人權益的同時,也提供一個靈活的框架,允許未成年人在特定情況下能夠行使自己的權利,並逐步學習和承擔社會責任。這樣的法律設計,既反映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初衷,也考量他們逐漸獨立的需求與現實生活中的法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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