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條律令格式-相對人之催告權

27 Mar, 2009

民法第80條規定: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80條所定撤回權,僅係為兼顧相對人不致於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的狀態而設

 

然行為能力制度旨在保護未成年人,民法第80條所定撤回權,僅係為兼顧相對人不致於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的狀態而設,故其行使應符合誠信原則,以免對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重大損害。本件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因未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而效力未定,然因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相對人於參與和解後並同意代償後,復以保險契約效力未定為由,撤回其承保之意思表示,將造成申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更使行為能力制度成為相對人規避責任之保護傘,與民法第82條前段之立法意旨未合,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況相對人於承保前即可透過查閱戶籍謄本之方式確認第三人○○有無受監護宣告,且觀諸相對人提供之客戶申訴通報處理單,可知業務員於招攬系爭保險時並未親見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確認要保書上法定代理人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足認相對人於招攬系爭保險時確有疏失。況相對人既同意承保並收取保費在先,卻俟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一一查證保險契約效力相關問題,相對人此舉實不無可議之處,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故相對人前開答辯,要難憑採。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4年評字第000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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