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三條律令格式-強制有效行為

30 Mar, 2009

民法第83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說明:

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保險契約有效性的法律問題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頇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者,例如欲使人信其為成年人,將戶籍簿之偽造抄本,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交易時,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無保護之必要,故直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經查,自申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其出生日期為○○年○○月○○日,是申請人於103年4月11日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險時,年約18歲餘未屆20歲,當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殆無疑義。揆諸前揭規定,申請人於投保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為投保之意思表示本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據相對人提出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申請人之姑姑表示申請人係任職於○○君所經營之模型店,申請人既為模型店之店員,工作內容包含一般庶務之處理,於整理貨品、接待顧客之過程中當有導致自身、雇主或顧客發生意外之可能,亦有造成自身或他人體傷或財損之虞。衡酌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包含家庭日常生活責任保險,保障範圍涵蓋因日常活動所引起之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損,致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且系爭保險每年之保險費僅有○○元,對申請人而言所費非鉅等情,堪認申請人投保系爭保險應屬民法第77條但書所定「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再者,申請人於103年4月11日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險,因投保時申請人年僅19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經其監護人即第三人○○於要保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有相對人提出要保書影本在卷可證。準此,第三人○○於申請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因受法院監護宣告,依法不得擔任監護人,並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申請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明知上情,即應主動向相對人告知第三人○○已受法院監護宣告,並出具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裁定,並由新任法定監護人於要保書欄位簽名,以供相對人核保。然申請人捨此不為,顯見申請人有民法第83條所定「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之情。綜上,堪認申請人所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係有效而毋頇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相對人既向申請人為承保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相對人雖辯以申請人於投保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斯時其法定代理人已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故系爭保險契約屬未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依法即為效力未定,相對人嗣於104年2月間撤回承保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4年評字第000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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