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二條律令格式-受詐欺或脅迫之法律行為

16 Apr, 2009

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同條項所謂被脅迫係指表意人因他人之脅迫產生畏怯,而屈從為意思表示,倘他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以使表意人產生恐懼,或表意人在主觀上亦非因受該脅迫而為表示行為者,均與被脅迫之情形有間。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90013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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