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五條律令格式-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19 Apr, 2009

民法第95條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達到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說明:

有關得否聲請撤銷原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同意書並據以終止計畫等疑義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稽核本條立法理由,當係基於強制參與之作法,以消除衰敗頹舊,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以增進公共利益(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會紀錄參照)。三、依前揭條文規定之設計,係依不同之都市更新情況,採多數同意之方式,以達成都市更新之目的,倘原實施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已有法定推動都市更新之門檻,惟嗣後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撤回其同意,以致於未達法定比例時,實施者所擬定或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即無由繼續進行,自待實施者再度取得超過法定比例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更始進行都市更新事業。四、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乃係基於民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如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感已有所動搖,原則上自得允許其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其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契約即為終止。易言之,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本案依貴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連署書以觀,如連署人確為原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委任人,且已將撤回同意書送達至原實施者時,則應可推知其撤回都市更新事業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如經貴局計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推動更新之門檻已有所不足,則在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原都市更新事業自亦隨之中止。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1月5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0015600號函)

 

保險契约中的催告通知和法律效力問題

 

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所謂「達到」,固然非以收受送達人確實收到通知為要,僅須通知處於收受送達人可支配之範圍即可。是本件相對人寄發之系爭保費催告通知書,因查無此人遭郵局退回相對人,系爭保費催告通知書並未「處於申請人可支配的範圍」,堪認相對人確實未合法向申請人寄送停效催告通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催告通知未合法送達申請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亦未停止。相對人主張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踐行催告義務云云,實不足採。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5年評字第001629號)

 

遞交通知與催告程序

 

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所謂「達到」,固然非以收受送達人確實收到通知為要,僅須通知處於收受送達人可支配之範圍即可。惟掛號郵件之招領通知,係郵務送達人所為之通知,與保險人的催告通知有間,不能將招領通知與催告通知等同視之。本件相對人寄發之催告通知經郵遞人員攜至丙君住所,然因無人收受而將之攜回郵局招領,而非留存於申請人之住所,故送達予丙君者僅為郵務送達人之招領通知,並非催告通知,是該催告通知尚非已「處於丙君可支配的範圍」。是以,相對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踐行催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從而,相對人並未依法踐行催告程序,系爭保險契約之寬限期間自無從起算,契約效力亦無由停止。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5年評字第001078號)

 

委任契約的終止與通知方式

 

查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9條明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政府機關或法人,由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故基於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會員自得授與受託人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並按上開規定就委任契約以書面為之,會員與受託人之關係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由於委任契約乃基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之信任感已有所動搖,原則上自得允其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至於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契約即為終止。易言之,在以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至於以存證信函之寄送為意思表示之方式,其目的多為增強舉證之作用,並非意味為意思表示,均必須以存證信函之方法不可,先予說明。…其認定重點應著重在原委任人終止意思表示係採對話或非對話而為不同認定,故在非對話之情形,如以存證信函正本寄送,甚或副知相對人之情形…雖以該會員於自救會召開時作成會議結論表示簽到會員均同意終止委任關係,惟委任人終止權之行使與契約時點,仍應以上開規定為據,當不以會議紀錄之作成為原委任契約之終止時點。…末關於有會員原委任○君處理委任事項,後又委任他人代理時,究該當事人之真意究屬受任人之追加,而可由受任人共同代理(民法第168條參照),或有以後受任人取代謝君之意思,似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再行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5月12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8257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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