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14 Jan, 2009

民法第14條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說明:

監護宣告制度旨在保護因心智缺陷而喪失自我決策能力的個人。依民法第14條,當一個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時,法院可以依相關人的聲請進行監護宣告。監護宣告的目的在於保護受宣告者的權益,避免其因為判斷能力不足而受到不當損害,並維持法律行為的穩定性和安全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置輔助人,協助受輔助宣告人為重要行為。是以,輔助人對於受輔助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知之最稔,故倘受輔助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自宜許由輔助人向法院聲請對原受輔助人為監護宣告,爰於第一項增訂輔助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又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有關選定監護人之規定,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均定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之規定,爰參考於第一項增訂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另配合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本人得於意思能力尚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是以,自亦應得由意定監護受任人於本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時,向法院聲請為本人之監護宣告,爰併於第一項增訂。

 

表示能力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與自然年齡

如果以智能障礙為例,由於智商70以上並不符合智能障礙的定義,而智商39以下又已經屬於重度或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社會生活能力大致相當於自然年齡未滿七歲之人,「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已經符合應監護宣告人的定義。因此,所謂表示能力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者,大致相當於在「身心障礙等級」中,被歸入輕度或中度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類型(智商範圍40至69)。

 

當然,輕度類型在個案中可能因為其能力障礙極為輕微而不該當於表示能力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者的定義,中度類型在個案中也可能因為其能力障礙較為嚴重(例如心智年齡相當於六至七歲的智能障礙)而已該當無表示能力或辨識能力者的定義。不過無論如何,扣除上述的例外情形,國家對於表示能力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者其社會生活能力的評價,依「身心障礙等級」,大致相當於自然年齡七至十二歲之人。

 

在實務中,監護宣告通常基於專業的醫療證明和評估報告。法院會根據專業醫療意見、家庭成員的觀點及受監護者的行為狀況,決定是否進行監護宣告。若受監護者的心智障礙或精神障礙嚴重,無法理解或辨識法律行為的後果,則應進行監護宣告。監護宣告後,受宣告者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有法律行為必須由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若受監護宣告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應注意者為成年人若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尚未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其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倘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須依第75條後段規定認為無效。而受監護宣告人雖已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但未受法院為撤銷監護宣告前,仍為無行為能力人,縱使其表現與正常人無異,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無效。

 

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中的轉換與輔助宣告

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有時雖無需完全的監護,受影響的個體仍可能需要一定程度的幫助。法院可以做出輔助宣告,相較於監護宣告更輕的措施,在提供必要的支持,允許個人保留更多的自主權。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法院對於監護的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的程度時,亦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為輔助宣告。

 

此外,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在審理監護聲請時,若認為受聲請者的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並未達到完全無行為能力的程度,可以選擇做出輔助宣告。輔助宣告比監護宣告更為寬鬆,允許受宣告者在部分法律行為中保持一定程度的自主性,而不至於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最後,若監護原因消失但仍有輔助的必要時,法院可以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這一制度的設計是為尊重個人的自主性,提供必要的保護。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的轉換,反映法律對於保護受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影響者權益的平衡考量,既保護其基本權益,不過度限制其行為自由。

 

監護制度之效力與監護人的職責和權限

監護制度之效力為剝奪受宣告人之行為能力,而由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此時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選任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選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監護人通常由法院選任,可以是配偶、親屬或其他適任的社會福利機構。監護人的主要職責包括為受監護者管理財產、代表其進行法律行為,以及確保受監護者的基本權益不受侵犯。監護人必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來履行其職責,確保受監護者的財產和權利得到妥善保護。

 

監護人負責為受監護人做出日常的以及重大的法律和財務決策。然而,監護人的決策應當符合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應考慮受監護人自己的意願。監護宣告雖然限制個人的自主權,但這種做法是在評估個人的自主能力並不足以保護其自身利益時的必要措施。法律必須在保護個人利益和尊重其自主權之間找到平衡。選擇合適的監護人也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和倫理問題,必須考慮到受監護人的需求和監護人的能力及其與受監護人的關係。

 

宣告撤銷的條件

監護宣告並非永久性措施。當受監護者的心智狀況改善,能夠自行理解和辨識法律行為的效果時,可以依照聲請權人(如本人、配偶、親屬等)的聲請,要求法院撤銷監護宣告。這反映法律對於個人權益變動的靈活性和彈性,只有在監護原因確實消失時,才會撤銷監護宣告。

 

如果受監護宣告的原因消失,例如受監護人的心智狀況有顯著改善,法院可依聲請撤銷監護宣告。這反映法律對個人狀況變化的靈活應對。當造成監護宣告的條件不再存在時,例如受監護人的精神健康狀況有顯著的改善,使其能夠理解和管理自己的行為和事務,法院應撤銷監護宣告。這是基於尊重個人自主的原則,只有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才限制個人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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