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四條註釋規定-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14 Jan, 2009

民法第14條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說明:

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此時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選任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選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置輔助人,協助受輔助宣告人為重要行為。是以,輔助人對於受輔助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知之最稔,故倘受輔助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自宜許由輔助人向法院聲請對原受輔助人為監護宣告,爰於第一項增訂輔助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又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有關選定監護人之規定,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均定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之規定,爰參考於第一項增訂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另配合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本人得於意思能力尚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是以,自亦應得由意定監護受任人於本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時,向法院聲請為本人之監護宣告,爰併於第一項增訂。

 

本條規定意旨在於自然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獨立為行為能力時,創設監護之宣告制度,俾以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利益。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即「監護之宣告」的舊稱),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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