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律令格式-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

27 May, 2009

民法第106條規定: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未成年子女已滿七歲,且其贈與係無負擔而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者,自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法務部81年9月5日法律13341號函以:「按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如其未成年子女已滿七歲,且其贈與係無負擔而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者,自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似不發生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問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見解。是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有土地預告登記予其未成年子女,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自應依上開法務部見解意旨辦理。業已拋棄繼承權之未成年子女之父,代理渠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民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之問題。

(內政部81年9月23日台(81)內地字第8111740號函)

 

原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業已拋棄繼承,則其代理該三名未成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

 

…法務部82年4月12日法82律06834號函:「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拋棄繼承權之人,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而就繼承標的之遺產除民法第1176條之1所定之管理外,不發生任何關係。又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與本人、第三人間之利益衝突。本件原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業已拋棄繼承,則其代理該三名未成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已拋棄繼承權之母代理其二名未成年之子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政部82年4月22日台(82)內地字第8205103號函)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配偶於拋棄繼承權,代理未成年之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無其他繼承人參與之情形,似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3年11月22日法83律決25605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惟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不在適用之列(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300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292頁、第293頁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被繼承人劉君於8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於拋棄繼承權後,代理未成年之子女某甲、某乙等二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無其他繼承人參與之情形,依上所述,似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基於贈與之意思,使其未成年子女同為數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代理該數未成年子女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訂定分配協議書,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政部83年12月5日台(83)內地字第8314979號函)

 

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

 

「…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4月16日法85律決0880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前經本部84年5月27日法84律決字第12144號函復貴部在案。惟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做目的性限縮,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屬『自己代理』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367頁至第369頁、及「民法與學說判例之研究第4冊」第51頁至第53頁參照)…倘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贈與不動產,致使該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認其不受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惟其如非使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則本部上開函釋仍有其適用,併此說明。」是以關於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所購置數區分所有建物除登記為自己名義外,以基於未附負擔贈與之意思,登記予數未成年子女,使同為數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同時代理該數未成年子女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訂定分配協議書者,因係使該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既不發生利害衝突,故應認其不受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惟其如非使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則仍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內政部85年4月28日台(85)內地字第8504614號函)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查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06號裁判),故本案既經本人許諾,如當事人間無爭執者,登記機關應得受理之。

(內政部89年8月2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6270號函)

 

查關於無繼承權之監護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前經內政部85年12月16日台(85)內地字第8511730號、法務部85年11月26日法85律決30111號函:「本案4名未成年子女以其同居之祖母為法定監護人與其父協議分割遺產,因其祖母並無繼承權,參照本部82年4月12日法82律字第06834號函釋意旨,無繼承權之監護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惟來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顯示,有關現金三萬元部分由未成年子女各取得四分之一,而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則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000一人取得,是否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宜併予審酌,且宜促請法定監護人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在案。

(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481號函)

 

受託人得就信託財產與自有之共有土地與他共有人共同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按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時,應依信託本旨指示辦理(信託法第18條、第22條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規定「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本案信託財產因辦理共有物分割致信託標的變更,自應於取得後之信託標的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規定辦理。至受託人就受託之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與他共有人共同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尚無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政部92年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0866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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