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

15 Jan, 2009

民法第15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說明:

本條規定意旨在於自然人經監護之宣告即為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應置監護人。

 

「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按外國立法例,雖有將成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規定為得撤銷者(例如日本民法第九條);亦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因本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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