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

15 Jan, 2009

民法第15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說明:

監護宣告是民法中針對那些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進行有效法律行為的人設立的保護措施。當一個人因為疾病、意外或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理解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或無法根據這些後果做出合理決定時,法院可以基於聲請作出監護宣告。被宣告監護的人(受監護宣告人)會喪失行為能力,這意味著他們在法律上無法自行進行任何有效的法律行為,包括簽訂合約、處理財產等,必須由法院選任的監護人代為處理。

 

監護制度的主要特點

監護制度的核心在於保護受監護人,避免他們因自身的心智障礙而遭受財產損失或法律上的不利後果。監護宣告一旦成立,受監護人即被視為無行為能力人,這是一種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狀態。此規定與過去的「禁治產人」相似,但現行法採用更為尊重個體權利的用詞與設計。根據民法第13條和第14條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和受監護宣告之人。

 

監護宣告的條件:

監護宣告是對那些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無法獨立進行有效意思表示的人的一種保護措施。當一個人無法理解他或她的行為的法律後果,或者無法根據這些後果做出理智的決定時,可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行為能力的剝奪:

一旦一個人被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他或她將失去獨立進行法律行為的能力,這意味著他們不能簽署有效的合約,不能自行決定財務和健康事務,等等。

 

本條規定意旨在於自然人經監護之宣告即為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按外國立法例,雖有將成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規定為得撤銷者(例如日本民法第九條);亦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因本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的角色:
法院會為受監護人指定一名監護人,通常是親屬或專業人士,來管理受監護人的事務。監護人負有保護受監護人最佳利益的法律責任,並必須在進行重大決定時考慮到受監護人的意願和需求。

 

監護宣告的撤銷:

如果受監護人的狀況有所改善,例如精神狀態得到恢復或心智缺陷得到緩解,法院可以撤銷監護宣告,恢復其行為能力。

 

個人尊嚴和自主權:

監護制度雖然有助於保護心智能力受限者的安全和利益,但也可能對個體的自主權和尊嚴造成侵犯。因此,監護宣告應當是最後的手段,只在無其他較少侵犯性的方法可用時才考慮。

 

德國法上之成年監護制度,最初係以剝奪行為能力之禁治產宣告與身心障礙之輔佐宣告所組成。然而舊法制度下剝奪行為能力之監護制度與身分障礙之輔佐制度,在設計上並不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致使本人之自我決定權在事實上極不受重視。再者,舊法制度中關於監護人與輔佐人之職責規定相當繁複專業,因此擔任者多以監護人或輔佐人為業,一人兼為百人以上之監護人者比比皆是,實難期待其能針對個案需要而為特別處置。更甚者,舊法未就監護人或輔佐人之適任與否實施定期審查,一旦被選任為監護人或輔佐人後,等同是終身擔任。

 

有別於過往二元化之禁治產者監護制度和身心障礙者輔佐制度,現行成年照護法將成年障礙者之保護制度一元化,即成年人因身心障礙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全部或一部時,得由監護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照護人,並依其不能處理事務情況之輕重,決定應受輔助之範圍,而被照護之人,以尊重其自我意思決定權為核心,不剝奪其行為能力。

 

監護人的選擇和監督:

選擇適當的監護人至關重要,必須確保監護人能夠並且願意以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為依歸。此外,應有有效的監督機制來監督監護人的行為,防止濫用權利。

 

監護人的角色是協助受監護人管理日常事務和法律事務,並代表其進行法律行為。監護人應以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且必須遵守法院的監督和指導。監護人需負有忠實義務,所有行為必須以保護受監護人的權益為前提,避免濫用權力或忽視受監護人的需求。法院在指定監護人時,通常會優先考慮親屬或具備專業知識的社會福利機構人員。

 

當受監護人的精神或心智狀況有所改善,達到可以理解並處理自身法律行為的程度時,法院可以應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恢復其行為能力。這種彈性設計顯示出法律對於個人權益保護與個體自主之間的平衡,避免過度剝奪行為能力,並提供復原的可能性。

 

自然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即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常見如,長期昏迷、植物人、嚴重的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等等。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除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法定代理人外,選一位適當的人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明細清冊之人,與監護人共同保護受監護人。

 

監護宣告用意,與輔助宣告者相同,在於保障當事人不會因為判斷、表達能力下降,無法保護自己,兩者無非係因程度不同而不同之處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獨立判斷或表達的能力,親人、家屬就可以替這些人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由法院選任監護人、輔助人來代替並且協助當事人處理法律事務,保護不會因為欠缺判斷能力而有害於自身,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個人表達能力是否喪失、下降,需向向法院提出證明(如證人、醫療證明、心智評量表等),由法院決定是否需要作出監護或輔助宣告。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於2個月內,聯名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呈報法院。監護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人的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

 

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係法院就受監護宣告人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訊問及鑑定審查後所為之裁定,因較不具訟爭性,亦缺乏對立之當事人,適用職權探知主義(民事訴訟法第601條規定參照),以裁定不經公開宣示之方式宣示其結果,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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