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律令格式-一部無效之效力
11 Jun, 2009
民法第111條規定: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說明:
可得撤銷之行為,在未撤銷前,其行為仍屬有效
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民事判例要旨)。詐害行為,可得撤銷之行為,在未撤銷前,其行為仍屬有效。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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