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之一條規定註釋-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1條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說明:
輔助宣告是民法中新增的一項制度,旨在為那些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需要部分協助,但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提供法律保障。過去的法律中,僅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的二元分類,對於心智狀況不穩定但尚能部分理解法律行為的人,缺乏合適的保護機制。因此,輔助宣告的設立填補這一空白,允許法院在審慎評估個案後,提供適當的輔助支持,減少對個人自主權的過度剝奪。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本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四、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輔助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法院所為原輔助宣告,則當然失效。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不適用本條規定,併此說明。
輔助宣告之聲請與撤銷
聲請輔助宣告的權利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與失能者有長期同居事實的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等。此設計考慮到家庭與社會的多重保護,避免因親屬或監護人怠於聲請,導致受輔助者無法及時獲得保護。輔助宣告一旦作出,若受輔助者的情況改善,法院應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以恢復其完全行為能力。此外,若受輔助者的狀況惡化,達到需要全面監護的程度,法院亦可變更為監護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
聲請輔助宣告:
就程序要件而言,則應經過有聲請權人,亦即本人(應輔助宣告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聲請。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法院所為原輔助宣告,則當然失效。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不適用本條規定,併此說明。
行為能力的分級制度
輔助宣告反映行為能力分級制度的進步。過去僅有完全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兩級設計,難以應對實務中的多樣情況。現行法律將行為能力區分為三級: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包括受輔助宣告者)及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者)。受輔助宣告者被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在進行某些重大法律行為時,如財產處分、簽訂合約等,需要輔助人的同意方能生效。此設計既保障受輔助者的法律行為效力,又避免其因心智狀況不穩定而遭受損失。
盡量避免剝奪個人之自主意思決定之可能性,盡量細分:
個人之判斷能力而決定代理或介入協助之程度,而且允許、甚至鼓勵個人以自己意思為自己
將來失能之狀況預作準備,指定持續代理人。發展之最後趨勢則是,愈來愈強調動態的情境
與事件之判斷,以當下某件事項需要個人判斷時,以個人當時之意思能力之欠缺,定其是否
需要監護或輔助,而避免在一開始就限定個人之長時期行為能力,而避免僵固地事先拘束個
人法律行為之結果。而持續代理之運作,仍須判斷個人是否有意思能力之欠缺,才能確定某
法律行為應就本人或代理人決之。
亦即,本人欠缺意思能力時,就代理人決之,本人意思能力無欠缺時,則仍應就本人之意思定之。輔助宣告制度的設立反映國際法制的趨勢。德國與英國等國家的立法,已逐漸從僅依靠監護制度,轉向更靈活、分級的保護機制,強調個案中的動態評估和個人當下的判斷能力。而日本則仍較強調事先宣告,區分監護與輔助的程度。
在2008年修訂民法時,引入輔助宣告制度,以更好地適應現代社會對成年人的多元需求和身心狀況的變化。就德國或英國之立法精神而言,更強調判斷個人當下法律行為時之意思能力,而日本則仍比較強調事先宣告行為能力之程度,而決定個人需接受監護或輔助之程度。
跟隨著上述之潮流,成人監護(過去稱為禁治產)制度之最新修訂增列輔助宣告制度在尊重個人自主權和提供適當保護之間達成平衡。它既能保障心智能力不足者不會因為行為能力受限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害,又能在保護個人權益的同時,維持法律行為的穩定與安全。未來隨著社會與法制的發展,輔助宣告制度可能會進一步修訂和完善,以更符合當代成年人的需求。本次修訂之重大變革包括:
1.將行為能力加以分級。過去只有二級之規定:未受禁治產之成年人有行為能力,受禁治產者
無行為能力之二級規定,目前則將禁治產更名為監護,並將行為能力之程度,分成三級:有
行為能力者,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者,及介於有行為能力與無行為能力間之受輔助宣告
者。受輔助宣告者,為新修訂民法第15-2條所定之重大之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始生
效力。
2.將過去法條中內涵與外延皆不甚清楚之「心神喪失」用語去除,代之以更明確之語
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而精神耗弱,則代之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如此一來,不止強調意思能力
之評估重點乃「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三種能力,而
且也規定這三種能力之欠缺或不足,必須是導因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因此精神專家或心
理專家因此仍然在鑑定意思能力之工作中扮演重要角色。
3.受宣告輔助者未得輔助人同意下
所為之「需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其效力規定準用關於民法總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
保障個人自主與輔助人的角色
輔助宣告制度旨在尊重個人的自主權,減少對行為能力的過度限制。輔助人的角色並非替代受輔助者進行決策,而是為其提供支持和協助,確保受輔助者在法律行為中能做出明智的決定。輔助人在履行職責時,應以受輔助者的最佳利益為考量,並盡可能尊重其意願,避免剝奪其自主選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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