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律令格式-無權處分

01 Jul, 2009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債權雙重讓與,第二次讓與行為之效力?

 

104年民議字第5號提案: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出讓,並為轉讓後,復將該債權出讓予第三人,並轉讓之(下稱債權雙重讓與),該第二次債權轉讓(讓與)行為之效力如何?決議:採丁說(效力未定說)。丁說(效力未定說):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甲說(有效說):在第二債權讓與之通知先於第一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前,債務人未向第二受讓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得依其選擇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自己危險,向第一受讓人清償。乙說(無效說):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丙說(通知生效說):債權人先對債務人通知第二次讓與之事實,即對債務人生效。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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