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律令格式-民法期間規定之適用範圍

01 Apr, 2010

民法第119條規定: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說明:

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

(最高法院9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規定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係課以公務人員義務應遵行之履行期間,其起算,該條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至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此「之日起」用語,多見於各種行政法令,應屬法令關於期間規定通用之體例,尚難解為具有特別用意,亦非可認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之特別訂定,而排除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

(行政法院85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要旨)

 

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

(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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