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律令格式-期間之起算
02 Apr, 2010
民法第120條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說明:
期間之計算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
期間之計算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在實務上極具重要性,以法律所定「後」為期間起算之標準,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以法律所定「翌日」為期間起算之標準是否自期間計算「基準日」之翌日起算,即「基準日」不算入,期間自「翌日」起算。以法律所定「前」為期間計算之標準以計算基準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起算日。
(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
(最高法院9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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