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律令格式-期間之終止

03 Apr, 2010

民法第121條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說明: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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