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律令格式-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21 May, 2010

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所稱「定期給付債權」指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定期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的債權,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屬之

 

次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時效,至所稱「定期給付債權」指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定期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的債權,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屬之,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上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法務部99年09月01日法律決字第0999023707號)

 

經營保全業務而獲取利益者,性質上屬於商人,其所提供之商品即為如題旨所示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故其服務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律問題:甲、乙簽訂「留駐服務契約」,約定由甲提供保全服務,派員若干名留駐乙指定之公司營業所(或工廠),服務內容為:受乙方指示或要求為人員門禁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予以登記;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乙方並予以監視,設法阻撓或減輕災害等;另約定甲派駐人員未盡注意義務而發生意外、盜賊、暴行等事故,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則按月給付甲方新台幣15萬元之保全服務費。該服務費請求權時效為何?乙說:依題旨所示甲係經營保全業務(按保全業及保全業得經營業務,保全業法第3、4條另有定義)而獲取利益者,性質上屬於商人,其所提供之商品即為如題旨所示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故甲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公寓大廈住戶積欠之管理費,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法律問題:公寓大廈住戶積欠之管理費,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乙說:肯定說。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其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違約金之約定,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違約金與民法第126條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應無該條適用,其時效期間仍應為15年

 

又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應無該條適用,其時效期間仍應為15年,而非5年。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及92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票款債權已時效完成,則債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票款債權之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利息債權是否因票款原本債權之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票款債權已時效完成,則債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票款債權之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利息債權是否因票款原本債權之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肯定說: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960號)。按「本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決議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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