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之二條規定註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民法第15-2條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說明:
本條規定說明輔助之宣告之人行為能力範圍,原則上仍得獨自為法律行為,於一至七款所列情形法律效力原則尚須得輔助人同意,但設有例外,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仍得單獨為之。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為免第一項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一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重要財產」,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其所稱「財產」,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另同項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等。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或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之效力,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免影響其生活,爰為第四項規定。至本項所稱「法院許可」,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自不待言。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指能獨立完成有效法律行為之資格,民法依自然人之年齡及實際之精神狀態,將行為能力區分為三階段: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完全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包含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包含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有實施法律行為之必要時,由法定代理人以代理方式為無行為能力人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必要為法律行為時,除以法定代理方式由法定代理人代行之外,亦可由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意權,由限制行為人自行為之。
此時,如果限制行為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先為法律行為,仍需事後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該法律行為始得有效。但純獲法律上利益,及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即使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可有效。通說認為所謂中性行為,因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既不生利益,亦屬無害,故無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雖因老化或精神疾病致其判斷能力有所不足,但其程度尚未到嚴重程度,故如有需要實施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之特定法律行為時,為尊重其個人之意思,由輔助人從旁以行使同意權方式協助其自行為之。輔助人非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得以法定代理方式代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法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非第1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當然有效。
限於重大複雜行為
首先,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原則上應得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並未區分法律行為的類型;然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意思表示,依第15-2條第1項,只有在進行重大或複雜的法律行為(第1款至第7款的行為)時,才必須經第三人(輔助人)的同意。這表示相較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立法者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自由意志及經濟理性具有較高的評價,從而賦予其較強的獨立行為能力。
逕行聲請法院許可
其次,依民法第15-2條第4項,同條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亦即,相較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多了對於並無損害本身利益之虞的行為,逕行聲請法院許可的權利。這同樣也表示相較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立法者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自由意志及經濟理性具有較高的評價,從而賦予其對於輔助人的不為同意,有直接向法院聲請許可的公法上請求權。
未設法定代理制度
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而,第1113-1條第2項並未準用上述規定,因此,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無法定代理人。這同樣也表示相較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立法者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自由意志及經濟理性具有較高的評價,從而不輕易地讓第三人(輔助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一律歸屬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即,立法者至少賦予受輔助宣告之人一個意思表示的「發動權」,或者說,一個變相的意思表示「同意權」。
參考民法第十五條第2項「準用」的用語,在現行法上,不妨暫時將輔助宣告制度定位為「準限制行為能力制度」,將來是否準用或類推適用各式各樣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相關規定,則視個別條文的規範目的而定。
為免第1項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第1項第五款之「其他重要財產」,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其所稱「財產」,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另同項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等。
受輔助宣告人原則上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特定行為,其行為能力始受限制,因而限制外之法律行為,仍有行為能力。(參見,陳聰富,民法總則,2016年2月版,頁66)
按民法第15-2條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
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規定參照)。
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2條第1項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林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98年1月,第151頁參照)。惟如具體個案發生輔助人對於同意權之行使意思不一致發生爭執時,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宜訴請法院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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