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律令格式-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22 May, 2010

民法第127條規定: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說明: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法律問題:甲與乙電信公司間訂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契約,約定甲使用乙提供之門號撥打電話,須按約定給付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甲積欠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及同年五月份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乙經催討未果,乃依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訴請甲給付上開電話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甲則以系爭電話費請求權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份發生,核其性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乙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問乙對甲之上揭電話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何?乙說:關於電話費為按月給付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即商品代價之債權,苟非商品之代價(即由他方取得商品之所有權而應支付之對價),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所謂之商品則係指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再參以消費者保護法將「商品」與「服務」併列,可知商品與服務應係二不同之概念。按行動電話之使用,非在取得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設備之所有權,而僅在使用該電信設備,該契約既係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通訊服務契約,所支付者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則電信業者提供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即非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之「商品」,其請求權時效,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係指以租賃動產為業之人,因營業所得請求租賃動產之代價,電話費係電話用戶使用經由他方之電信網路傳遞聲音之服務,以與各方通話之代價,尚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租賃有間,非屬動產租賃,亦非向電信業者承租電信設備,蓋該電信設備均在電信業者支配管領之下;用戶目的係為取得電信業者接通電話之服務,則用戶所應給付之電話費,並非承租電信設備之租價,電信業者亦非以租賃動產為營業之人。(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謂承攬人之報酬,係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嗣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人而言,故請求之電話費,係電信業者提供電話線路等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性質上應屬提供服務,電信業者給付服務代價之契約,與承攬報酬之性質不符。(四)電話費係申請人按月給付之債權,而觀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列舉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係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且凡基於同一債權原因之定期給付,皆屬之,且給付之數量,無須每期為同一(參見史尚寬著,民法總則第五七八頁,七十九年八月四版),系爭電話費係按月收取,並按一定標準計算,反覆為定期給付,因期間經過而當然發生,無使用亦有月租費之負擔,雖因使用時間長短而費用數額不一,依上開說明,系爭電話費債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審查意見: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

 

經營保全業務而獲取利益者,性質上屬於商人,其所提供之商品即為如題旨所示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故其服務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律問題:甲、乙簽訂「留駐服務契約」,約定由甲提供保全服務,派員若干名留駐乙指定之公司營業所(或工廠),服務內容為:受乙方指示或要求為人員門禁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予以登記;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乙方並予以監視,設法阻撓或減輕災害等;另約定甲派駐人員未盡注意義務而發生意外、盜賊、暴行等事故,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則按月給付甲方新台幣15萬元之保全服務費。該服務費請求權時效何?

乙說:依題旨所示甲係經營保全業務(按保全業及保全業得經營業務,保全業法第3、4條另有定義)而獲取利益者,性質上屬於商人,其所提供之商品即為如題旨所示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故甲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對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品,是否包括不動產在內

 

對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品,是否包括不動產在內,有採不同之見解,有左列甲、乙二說:決議:採乙說。乙說: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魯某為建築商人,製造房屋出售,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無上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討論意見:甲說: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之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無須具備一定要件。建築商人營建房屋,連同基地出售者,此項房地,具有商品之性質,從而建築商人供給房地所生代價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民國78年04月18日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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