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律令格式-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院長交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
提案:院長交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因而中斷(或不完成)?乙說: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民國64年07月08日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消滅時效完成之障礙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障礙,立法例上有「消滅時效中斷」、「消滅時效不完成」及「消滅時效停止進行」三者,說明如下:(一)消滅時效中斷:指時效進行中因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推翻時效的基礎,使已進行的期間,全歸無效而言。即中斷事由發生前,已經過的時效期間,全歸無效。中斷時效事由存續的期間,時效不進行;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時效重新開始進行(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第571、574頁;民法第129條、137條規定參照)。(二)消滅時效不完成: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的制度,又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王澤鑑,前揭書,第575、578頁;民法第139條規定參照)。(三)消滅時效停止進行:指時效進行中遇有一定事由時,停止時效的進行(德國民法第205條以下),即「消滅時效的停止(時效之停止進行)」,其係指時效期間之效力暫停進行,當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之情形解除後,時效將會合併原來已經過的期間繼續進行,將停止事由存續的期間自時效期間扣除。我國民法關於時效完成之障礙,採「消滅時效中斷」(民法第129條至第138條)及「消滅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至第146條)二種制度,不採「消滅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在時效期間進行中,不論遭遇任何事由,均不因之而停止(王澤鑑,前揭書,第575頁;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例參照)。
(法務部104年03月13日法律字第104035023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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