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處分

18 Jan, 2009

民法第16條規定: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說明:

民法第16條關於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可拋棄的規定,是保障自然人基本法律地位的重要法則。這一規定反映法律對個體尊嚴和自主權的重視,確保每個人在法律面前具有平等的地位。這不僅是對個人權利的保護,更是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公平正義的維護。無論是在人格權還是行為能力的領域,法律都不允許個人以任何形式拋棄這些基本權利,以防止濫用權利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九條理由謂凡人若將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全部或一部拋棄之,人格必受缺損。故對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拋棄,特用法律禁止之,以均強弱而杜侵凌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權利能力與權利不同,民法第十六條固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惟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

 

本條規定旨在防止個人在面對壓力、威脅或誤導的情況下,因不利於自身的決定而失去基本的法律保護。例如,一個人可能因經濟困難或心理困境而試圖放棄自身處理財產的能力,但法律不允許這樣的行為,因為這樣的放棄可能會對當事人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害,也會使其容易受到他人剝削或利用。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不可拋棄,實質上是對個體尊嚴和權利的保護,確保每個人不會因為自己的決定而喪失在法律上的基本地位和保護。

 

任何企圖拋棄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的意思表示,均屬無效。這種無效是絕對無效,即無論對於當事人或第三人,均不得主張有效。這也意味著,即便是在合約中明確約定拋棄行為能力或權利能力,此約定自始即無法律效力。此種絕對無效的設計,旨在防止個人在被脅迫、欺詐或無知的情況下作出不利於自己基本權利的承諾,確保每個人的基本法律地位不受侵犯。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定義

權利能力是個人在法律上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地位(資格)。在法律上,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有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也就是每個人在出生後即具有的基本法律地位。權利能力是人的基本法律屬性,它賦予每個人能夠在法律關係中成為權利的主體,而不是僅僅作為權利的客體存在。

 

行為能力則是指自然人能夠獨立進行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這要求個人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能夠理解和判斷自己行為的法律效果。因此,行為能力建立在意思能力的基礎上,而意思能力則取決於年齡、智力和心智狀態。

 

行為能力制度的設計與目的

行為能力制度是基於對自然人的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態的考量,將自然人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三類。這種分類方式是為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時,保護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及有心智障礙的成年人,避免他們因缺乏判斷力而遭受財產損失或不當剝削。因此,行為能力制度具有強行性,不容許以合約或其他方式規避或拋棄。

 

行為能力,係指個人可以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行為人必須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得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何種效果。具備此項健全的意思能力,始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從而無意思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民法七五後段)。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可拋棄的原則

民法第16條明確規定,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得拋棄。這一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個人的基本法律地位,避免因個人行為或合約約定而喪失這些基本的法律屬性。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與生俱來的人格權屬,與自然人的存在密不可分,屬於基本人權的範疇。若允許拋棄權利能力,將可能導致個人成為法律上的“物”,即成為權利義務的客體而被他人支配,這違背人權保障和法律基本原則。

 

所謂無效,在學理上亦有區分為不同類型,而分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絕對無效係指任何人或對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例如甲與乙約定拋棄時效利益、行為能力或自由。因此主張得對任何人為之,故又稱為對世無效。民法第16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民法第17條: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但意思能力之有無,亦即個人對其特定行為判斷具備何種法律效果之能力,取決於個案認定,欠卻明確性,不利於交易安全,為避免交易相對人受害,民法乃將意思能力予以類型化為行為能力制度,而以年齡作為類型標準予以客觀化,區分自然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行為能力制度的目的,除為保護交易安全外,同時在於保護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防止其因意思能力不足而財產逸散,有損其權益。此項制度,既為保護思慮未成熟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使其人格得以正常發展,或維護其妥善的生活照護,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因此具有強行性,第16條乃規定行為能力不得拋棄,約定拋棄行為能力保護之規定者,無效。

 

拋棄是一個單獨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利因拋棄而消滅。自然人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本於個人之人格所生,自不得容許任意拋棄。權利能力既為人的價值、尊嚴、主體性之所在,若無權利能力,即將成為權利義務之客體,而受到支配,故民法復於第16條規定,權利能力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而放棄。只要涉及「權利能力」自由的約定就不得拋棄,其約定為當然自始無效。

 

不可拋棄性與交換

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可拋棄的原則建立在人格權的不可剝奪性和不可讓與性的基礎上。人格權是指一個人因其人格而享有的基本權利,包括生命、健康、名譽、自由等權益。這些權益與人的人格密不可分,因此法律不允許任何人通過契約或意思表示來拋棄這些權利。即使個人希望自願放棄行為能力或權利能力,這種約定也屬無效。此原則也反映法律對於個人尊嚴和自主性的高度重視。

 

人格權是指與人的身份、尊嚴和存在密切相關的基本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完整性、自由等。由於人格權與自然人的存在不可分離,因此這些權利具有不可讓與性和不可拋棄性。法律禁止個人通過任何方式拋棄或讓與人格權,這一原則不僅體現法律對於個體基本人權的尊重,也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

 

人格權本質上具有不可拋棄性、不可移轉性及不可侵害性。由於具有不可拋棄性,第16條及第17條明定(例示規定)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自由不得拋棄。除此之外,生命、身體、健康及名譽等,法律並無禁止拋棄的規定,應為同一解釋;縱有拋棄,其拋棄無效。

 

在民法原始的理念裏,人僅得作為權利主體,未可成為權利客體。在此所謂人格法益,乃係權利主體與生俱來(亦即非僅基於實定法之規定)即存在於其人格之上,而與權利主體之人格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進而參酌民法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之規定,更足以窺知,人格法益具有高度的不可讓與性以及不可侵犯性。相反地,財產法益並非與其權利主體不相分離,原則上亦有讓與之可能,而始終僅得作為權利主體支配之客體。

 

縱然某些人格法益,諸如:健康、身體的舒適性抑或精神的愉悅等,有時亦得透過一定財產的支出而換取得來,然而該等人格法益仍然無法脫離與生俱來即存在於一個人的人格之上,而與該人之人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之特性,更因其與人格不可分離,亦即因人而異,從而自始即欠缺一個賦予其客觀一致性財產價值之基礎,而仍未能承認其具有財產法益之性質。相反地,參酌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財產法益雖非全然皆得讓與,但卻與其權利主體並非絕對不得分離,亦即對於不得讓與之財產法益,其實亦有在不變更其內容下將其歸屬於其他權利主體之可能性。

 

從而,基於民法上人僅得作為權利主體之認識,對於與生俱來即存在於權利主體的人格之上,而與權利主體之人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原則上不具財產價值之人格法益,自然無法與僅得純粹作為權利主體支配之客體,而非與權利主體不相分離且具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產法益,在法律上等量齊觀,因此傳統民法即將人格法益與財產法益區分為截然對立的兩個概念。

 

至此,民法上所謂「財產法益」,乃係指得以一定金錢換取而來,並非與其權利主體之人格不相分離之法益而言。進而若侵害此等財產法益,而導致之現實損害本身,自有反映出一定財產上價值損失之可能性,而構成財產損害。

 

至若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如前所述,人格法益原則上不具財產價值,從而基於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導致之現實損害本身,自然原則上並無反映出一定財產價值損失之可能性。

 

然而,另一方面,基於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導致之現實損害本身卻可能構成被害人(或債權人)財產上支出之原因。更確切地說,人格法益之遭受侵害,即可能導致被害人(或債權人)為自行回復被害人格法益之應有狀態,因而支出一定金額之費用或承擔關於此等費用之債務,此等費用即屬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意義範圍內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在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意義範圍內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雖非關於被害法益遭受現實損害後,其本身財產上價值有所減損之問題,甚且,如前所述,此等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亦非屬於財產上結果損害之範疇,但是無論如何,此等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仍屬於一定財產上之支出,而為財產損害之一類型,此種情形,尤以被害人(或債權人)自行回復被害人格法益應有狀態而業已自行支出一定金額之費用或承擔關於此等費用之債務者為然。


 


瀏覽次數:275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