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處分

18 Jan, 2009

民法第16條規定: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說明:

拋棄是一個單獨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利因拋棄而消滅。自然人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本於個人之人格所生,自不得容許任意拋棄。權利能力既為人的價值、尊嚴、主體性之所在,若無權利能力,即將成為權利義務之客體,而受到支配,故民法復於第16條規定,權利能力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而放棄。只要涉及「權利能力」自由的約定就不得拋棄,其約定為當然自始無效。

 

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九條理由謂凡人若將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全部或一部拋棄之,人格必受缺損。故對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拋棄,特用法律禁止之,以均強弱而杜侵凌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權利能力與權利不同,民法第十六條固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惟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規定,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被上訴人於年滿六十歲達退休年齡後,為求繼續工作,於六十五年七月九日與伊訂立聘僱人員約定書,約定不得要求退休金云云。果爾?此項約定,既非權利能力之拋棄,自無違反民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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