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律令格式-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05 Jun, 2010

民法第139條規定: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所謂「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戰亂致交通隔絕致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

 

依褒揚抗戰忠烈條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止)給與之特卹金,係屬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其時效因該條例未特別規定,似應準用民法之有關規定,本部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法77律字第二一六○九號函釋在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係指權利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因此權利人如因戰亂客觀上無從行使請求權時,則消滅時效期間似不得起算;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戰亂致交通隔絕致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

(法務部(78)法律字第10358號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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