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人格權保障

20 Jan, 2009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透過對人格權的保障,體現法律對個人尊嚴、自由和基本權利的重視。這一條文的設立,不僅在面對人格權受到侵害時提供法律救濟途徑,確立人格權在現代法制中的重要地位。同時,隨著人格法益商業化趨勢的發展,法律在保護人格權的同時,也需要平衡經濟利益與個人權利之間的關係,確保在商業化使用人格權時不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自然人之人格權,並受法律當然保障,並得有「除去其侵害」、「防止侵害」之當然請求權存在,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後段規定。

 

人格權的基本概念

人格權是指自然人基於其人格尊嚴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這些權利的存在,旨在保障個體不受外界侵害,確保個人自由與尊嚴受到尊重。民法第18條規定當人格權受到侵害時,自然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並在特定情況下,要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的請求權

民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當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請求法院排除侵害行為,或者在侵害即將發生時,請求防止侵害。這一規定反映法律對於人格權的高度重視,特別是在面對名譽受損、隱私權被侵犯、或肖像被未經授權使用等情況下,受害人有權請求立即停止侵害行為,甚至在侵害行為尚未發生但有明顯風險時,亦可提出預防措施。

 

損害賠償與慰撫金

根據第18條第2項,當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然而,這一請求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也就是說,並非所有人格權侵害都能自動獲得賠償,必須依據特定條文或法律規範進行主張。損害賠償主要針對財產上的損失,而慰撫金則是為補償受害人在非財產損害上的痛苦,例如精神上的痛苦或名譽上的損失。

 

人格法益之經濟化趨勢

隨著商業化和市場經濟的發展,部分人格權益逐漸被賦予經濟價值,例如姓名權、肖像權和聲音權等。這些權益在特定情況下,能夠作為商品進行交易或授權使用,從而產生財產利益。例如,名人可以授權使用其肖像或聲音進行商業宣傳,這些權利已不再僅僅是非財產法益,而同時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

 

不僅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護,同時亦基於自由權之要求,人民有權利在一定程度內就其人格法益為經濟上的自由處分,所以晚近前述財產法益與人格法益嚴格區分之藩籬似乎有逐漸崩落之傾向,某些固有意義之人格法益,諸如:姓名、肖像以及聲音等,逐漸被承認亦得同時兼具財產法益之內涵。尤其在非財產法益商業化理論提出之後,更賦予某些非財產法益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可能性。此等商業化之理論固然頗受批評,相反地,若無一定商業化之現象,則毫無任何財產法益之可言,亦即縱係固有意義之財產法益亦係建立在商業化的基礎之上。

 

顯而易見的,諸如:勞務之提供本係與一個人之人格息息相關,但卻藉由一定商業化之過程而賦予其一定財產價值。至此,人格法益之內涵得區分為兩部分,亦即固有之人格利益以及經濟利益,侵害前者所生之現實損害,並無財產價值損失之可言,不構成財產損害,僅係非財產損害;惟若侵害後者所生之現實損害,則有一定財產價值之損失,而屬於財產損害。

 

人格法益的商業化理論,雖然在學術界和實務上仍有爭議,但也反映出人格法益內涵的擴大和變化。過去,財產法益和人格法益之間有明確的區分,前者屬於可讓與的財產權,後者則是不可轉讓的基本人權。然而,隨著商業實務的發展,這種區分逐漸變得模糊,一些原本屬於人格法益的權利逐漸被賦予財產價值。例如,名人的肖像權被廣泛授權使用,以換取經濟利益,這種做法在現代社會中已經相當普遍。

 

人格法益商業化的界限

即便人格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商業化,但仍然受到法律和道德的限制。例如,憲法上保障的人格尊嚴和基本權利,構成人格法益商業化的法律界限。換言之,即便某些人格權可以用於商業目的,但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例如,不得強迫他人放棄隱私權,或以違背個人意願的方式使用其姓名或肖像進行商業活動。

 

此外,各該人格法益其固有之人格利益與經濟利益之內涵並非各自獨立,而係相互交錯,從而不僅於量定慰撫金數額時,亦有將人格法益之經濟利益之內涵納入考量之可能性,並且此等固有人格利益之內涵同時即得作為人格法益商業化之界限,例如:憲法上基本權以及其他之基本價值反映在民法公序良俗條款內所構成之界限即是。

 

損害賠償與慰撫金的計算

當人格權受到侵害,並導致經濟損失時,受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然而,許多人格權侵害所造成的損害並非僅限於財產上的損失,更多時候是非財產損害,如精神痛苦或名譽受損。針對這類非財產損害,法律允許受害人請求慰撫金,這是一種對於精神和情感損害的補償。雖然慰撫金的計算通常基於受害人的痛苦程度,但在某些商業化情況下,也會考量人格權的經濟價值。

 

法律在保障這些權利的同時,也強調侵害行為的不可接受性,並通過損害賠償等方式對侵害者進行懲戒,以達到遏制侵害行為發生的效果。這些規定構成現代法律體系中對於個人基本權利保護的重要部分,既維護個人尊嚴,也為社會的公正與和諧提供堅實的法律保障。人格權和姓名權的不可侵犯,是每個人作為社會成員應有的基本權利,法律通過這些條文的設立,確保每個人在面對侵害時都能獲得應有的救濟和保護,從而體現法治社會中對於人權的高度重視和保障。

 

最後,縱人格法益未經商業化,侵害此等未經商業化之人格法益所生之現實損害固係非財產損害,惟對於此等非財產損害,其賠償金額之量定,亦非絕對固守慰撫金之基本原則,反而亦有商業化之傾向。在此,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即反映此一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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