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註釋規定-人格權保障

20 Jan, 2009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謹按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自然人之人格權,並受法律當然保障,並得有「除去其侵害」、「防止侵害」之當然請求權存在,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本條創設一般人格權,係對於人之存在價值與尊嚴的一般性權利,人格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的特別人格權。民法的人格權保護建構了人格權被侵害的救濟管道,有主張之請求有不作為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特定的人格權若晉任市場具有商業價值,而有經濟利益,應肯定其財產權之特性,對侵害者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後段規定。二,第二項不修正。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所謂「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人格權受侵害時,如其侵害尚屬繼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而所謂「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人格權受侵害,因而發生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請求更正、反駁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格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人格之適當處分。

 

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文第一段參照)。故隱私權所欲保護者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利益,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亦即公開揭露個人資料之決定權。惟隱私權係人格權分化過程中新生之人格權,於冒用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類型,如冒用他人名義在銀行開戶、辦理財產之過戶登記等,均屬侵害姓名權,即無再納入隱私權保護範圍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係以上訴人之新版身分證影本提出於北區監理所,並非公開揭露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難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而不齒與其來往。惟名譽係開放性概念,其侵害是否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故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依據釋字第509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以及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之「涉於公共利益,真實不罰」原則,及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對於發表與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而陳述內容又事涉公益者,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俾追求真理及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縱對個人名譽造成侵害之疑慮,亦不具備違法性。…按隱私權係指私生活上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的權利。亦即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指一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隱私權保護則須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蓋隱私權間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所以公眾所關切的對象為『事』,如該事件具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與公共決策的形成和認知有關,公眾有權要求知悉,存在有『正當的公共關切』,即難謂侵害隱私權」。故隱私權所欲保護者,為私人生活之事務,絕非僅僅表明他人姓名,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按依傳統見解認為人死亡之後,其人格利益遭受他人侵害時,並不受保護,因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權利能力一旦消滅,同時喪失其為權利主體之資格,人格權隨之俱逝,不復存在,不成為侵害的對象。又人格權與人格主體者自身具有密切不可分離的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權利能力及一身專屬性這二個原則蘊含著一個價值判斷,即人在死亡之後,形體消滅,不能再從事各種活動,以發展其人格,再無保護必要。為維護實踐憲法保護人之尊嚴的價值理念,因應社會變遷,傳統觀念應有調整之必要,探尋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途徑。此包含死者精神利益之保護及財產利益之保護二者。按以,人死之後,其精神利益,即應受尊重的人格尊嚴,仍可能遭受各種侵害,諸如誹謗、揭露隱私,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被用於商業上廣告等。刑法設有侮辱誹謗死者罪及發掘墳墓罪(刑法第247條以下)。在民法方面,須否及如何保護死者的精神利益,各國法律規定不同。採否定見解的,或堅持人格權的一身專屬性,認為死者的精神利益隨著時間經過而消逝,無須再予保護,應留言論自由較寬廣的空間。然惟有當個人能夠信賴其生活形象於死後仍受維護,不被重大侵害,並在此種期待中生活時,憲法所保護之人的尊嚴及個人在生存期間的自由發展始能獲得充分的實踐。惟關於死者人格上精神利益之保護,在理論構成及規範內容的設計上,有直接保護及間接保護二種基本規範模式:直接保護:此係以死者自身的人格為保護對象,即理論構造上最大的困難在於權利能力的問題。德國關邦法院係採「死者自己人格權繼續作用說」,並創設規範內容如下:受保護者係死者自身的人格利益。由死者指定之人或親屬代為行使死者的權利。保護期間,就個案情形及時間經過視其保護之必要性而定。救濟方法係防禦請求權,即僅得請求法院排除對精神利益的侵害,不得得求金錢賠償。間接保護說:此說認為對死者精神利益的侵害,得成立對死者遺族虔敬追思情感的侵害。遺族得以自己的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救濟,藉以保護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如下之規範內容:死者遺族主張自己的人格利益受侵害。保護期間得參考現行法的相關規定,就個案依利益衡量(包括時間經過)加以認定。死者遺族的請求救濟方法,除防禦請求權外,並包括精神痛苦的金錢賠償。前列二種方式均屬法院造法,其法律構造內容的形成發展必然具有不確定性而發生爭議。惟於我國法上對已死亡之人的精神利益予以保護時,究應採何種規範模式?參以,現行著作權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86條之規定,雖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人死亡之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係特別法的規定,不能逕予一般化,但其規範意旨可供參考,認為「人格權消滅」與「死者人格法益保護」得為分開。德國關邦法院所採「死者自己人格權繼續作用」的理論,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死亡,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為存在,均在肯定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雖已消滅,死者的人格法益仍應予以維持,加以保護。是以,採直接保護方式較為可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該有關侵害他人名譽而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如後事項:1.行為人與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2.名譽侵害之程度;3.事件與公共利益之關係;4.資料來源之可信度;5.查證對象之人、事、物;6.陳述事項之時效性;7.查證時間、費用成本。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免除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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