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律令格式-契約成立(意思表示)-1

15 Jul, 2010

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說明:

非指當事人不服調處又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即當然擬制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

 

另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旨在強調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條件,而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有其一方或雙方均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達於合致,亦不妨成立契約。而稱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係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與當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表示,亦不能藉由他項事實,推知其意示之單純不作為(既沈默)(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2年1月版,第365頁參照),洵屬有間。關於「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當事人協議不成立或經通知未到場,調處委員會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裁處作為調解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不服調處限於接到通知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逾期不起訴,依調處結果辦理。該條規定僅就當事人於上開情形,如不服調處又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當事人之一方得持該調處結果,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並非指當事人不服調處又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即當然擬制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進而推論當事人之雙方有意思表示的合致(即契約)存在,應予辨明。

(法務部94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0940048011號)

 

貸與人與借用人就借用物、借用期間、借用期滿返還借用物等必要之點、意思(無論明示或默示)一致

 

查本件所詢宿舍借用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如貸與人與借用人就借用物、借用期間、借用期滿返還借用物等必要之點、意思(無論明示或默示)一致,且借用物已交付借用人借住使用,則使用借貸契約可認已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464條規定參照)。準此,…93年9月1日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宿舍借用人,係以簽訂借用保證書方式辦理借用宿舍,其使用借貸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將宿舍交由使用時,即已成立。因此如當時契約約定及相關宿舍管理規定未明定應以書面契約為之及應辦理公證並由借用人負擔公證費用,借用人尚無須依94年7月1日新修正生效之宿舍管理手冊規定而負有負擔公證費用之義務。惟如借用人與貸與機關於本次補辦書面契約時,另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公證費用,自當從其約定。

(法務部95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30365號)

 

修改之方式,由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載明於書面即可

 

次按民法第71條、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所謂「強制規定」者,指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所謂「禁止規定」者,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王澤鑑著,民法總則,82年9月13,第234頁參照)。準此,本法第30條規定尚非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縱係強制禁止規定,原法律行為亦非全部無效),從而本件學產土地租賃契約並非為效,惟該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既已逾越信託本旨,不符本法第1條及第30條之規定意旨,似仍應予刪除或修正為宜。至其修改之方式,由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載明於書面即可(民法第153條、第422條規定參照)。

(法務部96年5月17日法律字第0960016978號)

 

沉默得例外作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二,其一為經當事人事先約定;其二為法律特別規定

 

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以,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明示者,指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者,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明示與默示同具意思表示之價值。惟所謂「沉默」,係指單純不作為而言,即當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藉他項事實,推知其意思,故沉默除符合例外情形而得作為意思表示外,原則不具意思表示之價值。又前述沉默得例外作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二,其一為經當事人事先約定;其二為法律特別規定(王澤鑑,民法總則,2011年8月,第364頁至第366頁參照),併予敘明。…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依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532386900號函說明三所示,旨揭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屆期未回覆祭祀公業法人所寄出之確認是否願意承擔祭祀等相關信函,惟該「未回覆之行為」與民法第153條所定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亦即該不作為之行為,僅為學說上所稱單純沉默,而非意思表示。準此,本件應不得將繼承人「未回覆之行為」視為默示拒絕承擔祭祀之意思表示。…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及105年9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50435787號函意見,本部敬表尊重。

(法務部106年1月26日法律字第10503519630號)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必須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內容,予以確定,蓋此係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

 

按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會社,於光復後,未按「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者,不能視為法人,其內部關係,可視為合夥,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本部81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835號函、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0474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就合夥之成立因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於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時,即為成立。合夥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惟「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必須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內容,予以確定,蓋此係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年3月初版,第13頁),而合夥人依合夥契約之出資約定負出資義務。又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所謂出資,包括已履行之出資及尚未履行之出資,已履行之出資,為合夥資產所吸收;尚未履行之出資,為合夥團體之出資請求權,均屬合夥財產之概念(林誠二,前揭書,第19頁)。三、本件日據時期合資會社之土地清理,依案附申請人檢附之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合資會社全安堂登記簿謄本」及「合資會社全安堂定款(昭和17年4月1日)」第5條所載當會社社員姓名住所出資種類及責任以觀,其所記載「出資金額」及「履行金額」,參酌前揭民法合夥之規定意旨,應可分別視為「互約出資」及各合夥人「已履行之出資」。惟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上開規定所稱「出資比例」,在相當於合夥之情形,究係指「互約出資」或「已履行之出資」?宜由內政部本於地籍清理條例主管機關權責,探求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後判斷之。

(法務部106年3月29日法律字第10603501920號)

 

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次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通常,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一、基於法律規定,二、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保戶附加價值所提供之服務項目,雖非保險契約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無疑義。然該附加利益為提供除保險給付外之其他額外服務項目,此不但可使保戶獲得更大滿足,亦為相對人得以之做為區隔其他保險公司商品之因素之一,況系爭保戶附加價值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已詳如前述,故系爭保戶附加價值所列之服務,自為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從而相對人主張系爭保戶附加價值之爭議,非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非屬金融消費爭議云云,其主張實無可採。故就本件爭議,本中心應予受理。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7年評字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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