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律令格式-契約成立(意思表示)-2

15 Jul, 2010

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說明:

相對人係因本身之疏惰而未確實審核,即遽然同意承保,其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難謂其無過失甚明,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之餘地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契約之內容,是否為契約成立所絕對必要,尚可分為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素者,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例如標的物及價金,乃買賣之要素。常素者,通常為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例如瑕疵擔保責任為買賣之常素。偶素者,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定必要事項,不過當事人得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為契約之內容,例如履行期、履行地、條件、期限等。契約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則上自應要素、常素及偶素均屬一致,契約即為成立。2.次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而保險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之意思合致,此觀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依諸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3.經查,申請人於○○年○○月○○日填具要保書向相對人投保「○○終身壽險」,附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經相對人同意承保後,申請人於○○年○○月○○日簽收保單。雙方當事人對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情形,意即雙方當事人業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保險金額、保險費、契約始期、繳費年限及保單條款約定之權利義務等達成合意,系爭保險契約即為成立。次查,相對人所提供之要保書中第2頁「七、聲明事項」第1項至第3項記載:「一、本人(被保險人)同意○○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人壽)得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二、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同意○○A人壽將本要保書上所載本人資料轉送產、壽險公會建立電腦系統連線,並同意產、壽險公會之會員公司查詢本人在該系統之資料以作為核保及理賠之參考,但各該公司仍應依其本身之核保及理賠標準決定是否承保或理賠,不得僅以前開資料作為承保或理賠之依據。三、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同意○○A人壽人壽就本人之個人資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範圍內,有為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權利。」,而申請人於填具要保書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將上開聲明事項內容之「同意」文字變更成「不同意」,並另行出具「補充聲明書」,表明:「1.本人○○只同意○○A人壽在核保期間(自申請日起○○天內)查詢本人相關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其他事項一概不授權蒐集、處理及利用。2.本人不同意○○A人壽將要保書上所載本人資料轉送其他單位使用。3.本人不同意○○A人壽就本人之個人資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範圍內,有為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權利。」惟上開聲明事項係就申請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是否同意由相對人進行蒐集、處理及利用或提供予產、壽險公會所為之約定,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本質及權利義務之內容並無關聯,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要素、常素或偶素,換言之,該聲明事項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關於個人資料之授權及同意事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關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本即有同意或不同意之權利,縱使申請人不為同意,亦無礙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又申請人投保時,除將要保書聲明事項內容之「同意」文字變更成「不同意」外,並另行出具「補充聲明書」表明除核保外不同意相對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相對人於核保時既已收受該補充聲明書,而仍准其投保,亦足認兩造就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一致,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2.經查,申請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出具「補充聲明書」據實表明除核保外不同意相對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相對人固辯稱受理審核當時,不知聲明事項已遭申請人塗改變造等語,惟申請人既已出具補充聲明書表明上開內容,相對人即不能諉為不知。縱使相對人係因本身之疏惰而未確實審核,即遽然同意承保,其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難謂其無過失甚明,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之餘地。從而,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4年評字第001032號)

 

雇傭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性之問題

 

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聯○○○高雄營業處所轄華○○○公司現場主管簡○○與和林君一同於102年9月29日面試之許○○等2人之訪談資料,及聯○○○提供之職前訓練課程等資料認定林君於102年9月29日發生事故前僅為面試階段,尚未與聯○○○成立僱傭關係,且非受雇主指派參加職前訓練,否准訴願人所申請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補助,固非無據。惟查卷附簡君於103年2月13日聯○○○訪談資料陳稱略以:「(問:你何時接獲通知林君至華○○○公司面試?斯時穿著為何?)答:確定時間不清楚,一般而言是面試雙方都認為同意後才會要求回公司領制服,林君102年9月29日面試時是穿制服;(問:林君家屬稱102年9月29日林君到華○○○公司,目的為何?)答:因為面試時未看現場也未告知上班時間,所以再約102年9月29日第2次面試,林君認為環境適合,願意工作我才通知102年10月1日正式上班;(問:你是否有告知林君已錄用,何時開始接受職前講習、上班?)答:我是102年9月29日當日通知林君102年10月1日7時30分正式上班,是他們都能接受工作內容後,離開本場所前我才通知的」等語。據上,林君於102年9月29日係受聯○○○指示而前往華○○○公司,且其於華○○○公司時身穿聯○○○之制服,又聯○○○主管簡君陳稱已通知林君於102年10月1日上班,則本件林君與聯○○○間是否亦就僱傭契約達成合意、是否係受聯○○○指派而前往華○○○公司,並於返家途中發生事故、得否認定為職業災害等情形尚未明確,容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254號)

 

訴願人對前開與資方協議後調降薪資內容實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以默示同意後之月薪資金額為標準申請墊償

 

次查○○資通公司代表人呂○○接受勞保局訪談時稱:「101 年6 月5 日起高階主管半薪、中階主管80%薪,102年6月5日全體停薪。」另據訴願人銀行存摺紀錄顯示,自101 年7月份起至102年4月份薪資均以勞資協商後之調降標準發放薪資,據此訴願人等長期受領之月薪資金額已是經常性薪資。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23號判決略以:「苟勞工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即與單純之沉默有別」。是以,訴願人對前開與資方協議後調降薪資內容實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以默示同意後之月薪資金額為標準申請墊償。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30022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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