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姓名權之保護

21 Jan, 2009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19條對姓名權的保障,體現法律對個人尊嚴和身份的重視。無論是在私人領域還是商業活動中,姓名權都應受到尊重和保護。當姓名權受到侵害時,受害者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請求排除侵害、賠償損失,甚至在特定情況下要求慰撫金,以補償其精神損害。這一規定不僅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也促進社會秩序和法律公平。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故姓名使用權受他人侵害時,使得請求侵害之屏除,更為完全保護其人格計,凡因侵害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姓名為個人的標誌及與他人區別的表徵,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姓名權」是人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自己的姓名並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種「人格權」。從

 

民法第19條對姓名權的保障,體現法律對個人尊嚴和身份的重視。無論是在私人領域還是商業活動中,姓名權都應受到尊重和保護。當姓名權受到侵害時,受害者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請求排除侵害、賠償損失,甚至在特定情況下要求慰撫金,以補償其精神損害。

 

姓名權的法律地位

姓名權屬於人格權的一部分,旨在保障自然人使用、決定和變更自己姓名的權利。姓名是區別個人身份的重要標誌,反映個人的人格尊嚴和社會身份。根據民法第19條的規定,當姓名權受到侵害時,受害者有權向法院請求排除侵害行為,並可進一步要求賠償損失。這一規定反映法律對姓名權的重要保護,尤其是在個人身份和名譽受損時,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途徑。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人格權為個人權利,應認為稱姓權作 為姓名權之一部分,亦應是個人權利。個人才是姓氏之主體,父母或監護人,甚 至是戶政事務所,均是在特定情況下代位權利主體行使權利而已。

 

大法官釋字第399號解釋

個人的姓名是其人格的表現,如何命名或改名,屬於個人自由,應受到法律保障。此項解釋具有雙重意義:首先,確認姓名權屬於特別人格權的一部分,並且受到憲法保障;其次,賦予姓名權防禦功能,即個人可對抗國家公權力的干預,同時具備保護功能,要求國家確保姓名權不受侵害。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9 號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 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中確 認姓名權為人格權,雖非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但是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誠如王澤艦教授所言,此解釋具有兩點重要意義:一者是肯定人格權為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稱之「其他自由權利」,姓名權為一種特別人格權。另一者是姓名權作 為一種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具有雙重功能,包括防禦功能:得對抗國家公權力之 侵害。及保護功能:國家應使姓名權得受保護,不受侵害。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3)--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2):姓名權>,《臺 灣本土法學雜誌》,86 期,2006 年 9 月,44 至 45 頁。  

 

雖然釋字第 399 號已確認姓名權,同時認為「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 不過本號解釋之內容著重於「改名」,核心內涵為「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 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認為「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名文 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 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 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 之一。」

 

姓名權的範圍

姓名權的保護範圍不僅限於戶籍登記的本名,還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簡稱等。這意味著,不論是正式的法律姓名還是常用的稱謂,一旦受到未經授權的冒用或不當使用,皆構成對姓名權的侵害。侵害形式包括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姓名於商業廣告、產品標示,或冒用他人身份進行社會活動等。這些行為不僅侵害個人的姓名權,也可能造成名譽損害。

 

民法對於姓名權之保護,不以本名為限,包括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簡稱等在內,受侵害時,均有本條之適用。如冒用他人已註冊之商號,而為不正之競爭者,該商號人得請求禁止使用。惟姓名權依大法官釋字第399號解釋,係屬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

 

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年2月版,頁163)。「姓名不僅指姓名條例中的姓名(即戶籍登記上的本名),並且包括字、號、筆名、藝名、簡稱等在內。

 

自然人姓名的保護規定,也得類推適用於法人

有關自然人姓名的保護規定,也得類推適用於法人(公司、社團、財團)、報章雜誌、電報掛號、商號(商業之名稱),甚至商品之名稱等(:施啟揚著《民法總則》,三民書局,75年4月校訂3版,頁102-103)。

 

按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參照)。可知民法第19條固規定在民法之自然人章節,其所稱之侵害姓名權態樣有二,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另一則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然而法人既有獨立人格,其名稱攸關商譽及營業利益,如有侵害法人名稱之情形,亦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規定而予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固為民法第十九條所明定。而有關自然人姓名保護之規定,雖也得類推適用法人(公司、財團、社團)、商號(商業名稱)等,但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此時民法僅有補充效力。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雖有同類業務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之規定。然本件原告雖為公司之組織,然被告係獨資商號,二者並非同類業務之公司,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商業登法第二十八條則明文:「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己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查被告除早在原告公司設立之前,已設立「美而美」漢堡店之獨資商號外,其於七八年十二月二九日申請登記之獨資商業「美而美食品廠」亦沿用原先之「美而美」名稱,已難認其係冒用原告「美而美」之名稱。況縱其申請登記在原告立公司設立之後,依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被告亦無侵害被告名稱專用權,自難認原姓名權遭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禁止使用「美而美」三字為其商號特取名稱,自非正當,而應予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侵害姓名權態樣

侵害姓名權概分2種,一是冒用他人姓名,另一種是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但前提是被使用者的名譽受到損害;依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到侵害,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無權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者,為冒用他人姓名,係屬侵害姓名權形態之一。

 

「 姓名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要屬姓名權及人格權之侵害,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所謂姓名權被侵害,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對他人姓名之冒用或不當使用。

 

姓名權與經濟利益

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姓名權的保護範圍也逐漸延伸到經濟領域。名人、藝人的姓名或藝名經常被用於商業目的,如廣告代言或產品推廣,因此這些姓名權不僅具有人格權的屬性,也逐漸被賦予經濟價值。當他人未經授權使用這些姓名進行商業活動時,除侵犯姓名權外,也構成對個人經濟利益的侵害。這種情形下,受害者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可能考慮到侵害行為對名譽和經濟利益的影響。

 

姓名權的保護與民法第18條的關聯

關於本條之規範意義,因姓名權亦為人格權之一種,而民法第18條不但可除去侵害並可請求防止,過份突顯民法第19條易使人誤解;且依體系應作解釋,第19條與第18條之損害賠償同一解釋,即第19條對姓名權之侵害不包含慰撫金在內,故本條在規範上即欠缺實益。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雖然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的全面保護,包括排除侵害和防止侵害,但第19條特別針對姓名權做補充規定。這一補充規定的目的在於強化姓名權作為特別人格權的法律保障,並進一步明確姓名權受到侵害時的法律救濟途徑。然而,從體系解釋角度看,民法第19條中的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包含慰撫金,需依照第18條人格權的保護範圍進行同一解釋。這意味著,若受害者要求精神損害的慰撫金,應依人格權侵害的相關條文主張,而非僅依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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