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姓名權之保護

21 Jan, 2009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姓名權是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出一個人的個別性與同一性,具有定名份、止糾紛的社會秩序規範功能。民法第19條是對自然人的規定,然而其保護範疇應擴張解釋,而類推適用於法人、非法人團體、與商號。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固為民法第十九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之姓名,雖不僅指戶籍登記簿上之本名,尚包括字、號、筆名、藝名、簡稱等在內。惟認定有無侵害他人姓名權,係以使用之姓名是否可能使人產生誤認混淆之虞為判斷標準,而其「加害人」應指該使用與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姓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謹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故姓名使用權受他人侵害時,使得請求侵害之屏除,更為完全保護其人格計,凡因侵害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參照)。可知民法第19條固規定在民法之自然人章節,其所稱之侵害姓名權態樣有二,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另一則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然而法人既有獨立人格,其名稱攸關商譽及營業利益,如有侵害法人名稱之情形,亦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規定而予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十八條之後,而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十九條係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十九條並未如第十八條第二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十九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十八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固為民法第十九條所明定。而有關自然人姓名保護之規定,雖也得類推適用法人(公司、財團、社團)、商號(商業名稱)等,但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此時民法僅有補充效力。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雖有同類業務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之規定。然本件原告雖為公司之組織,然被告係獨資商號,二者並非同類業務之公司,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商業登法第二十八條則明文:「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己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查被告除早在原告公司設立之前,已設立「美而美」漢堡店之獨資商號外,其於七八年十二月二九日申請登記之獨資商業「美而美食品廠」亦沿用原先之「美而美」名稱,已難認其係冒用原告「美而美」之名稱。況縱其申請登記在原告立公司設立之後,依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被告亦無侵害被告名稱專用權,自難認原姓名權遭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禁止使用「美而美」三字為其商號特取名稱,自非正當,而應予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包括干涉他人決定姓名、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冒用他人名義在銀行開戶等,均屬侵害姓名權。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之新版身分證影本,並以先前辦理借名登記車輛過戶手續時之所持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原車主名稱」欄,冒用上訴人名義,於104年12月18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誤認係上訴人申辦過戶,而生混淆,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申請書上「李孟儒」印文係被上訴人盜刻印章後蓋用云云,惟依前述、所載兩造於第6160號偵查案件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兩造自98年12月底至104年9月底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每段期間約有10幾20部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頻繁買賣車輛,被上訴人辯稱於該段期間均持有上訴人之印章,應可採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申請書上「李孟儒」印文係被上訴人另行盜刻印章後蓋用,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偽造上訴人簽名云云,惟依上開申請書形式上觀之,「原車主名稱」欄「李孟儒」之記載僅在表明車主姓名,並非本人簽名之意,且依前述AAY-8913自小客車於辦理過戶登記前,已先買賣轉手多次之交易過程,及證人陳瑋志於本院證稱:原車主的資料都是交給代辦的人去辦過戶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汽車過戶手續均由代辦業者填寫資料,應可信實,難認書寫「李孟儒」者有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或指示他人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亦無可取。…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姓名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自有民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前段關於除去侵害、防止侵害之請求權,以客觀上違法侵害姓名權為已足,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惟於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時,仍應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

 

故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即慰撫金)。至民法第19條關於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經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用語對照,所謂損害賠償,應指財產上損害而言,故姓名權受侵害者,不得逕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而僅得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即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之新版身分證影本,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原車主名稱」欄盜蓋印文,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惟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變更登記名義人或處分系爭車輛,其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未循訴訟制度救濟,逕為登記予黃博鴻,雖無可取,但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其於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原負有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未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自難認侵害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本息,即難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288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