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條律令格式-遲到之承諾

22 Jul, 2010

民法第160條規定: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說明:

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

 

因臺北處系爭公告將甲、乙、丙標土地分別標價、分別拍賣,並無記載「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等類似之文字,則依該公告內容,應買人可應買甲、乙、丙標土地全部或一部分,異議人依系爭公告內容先後應買丙、乙標土地,嗣臺北處認乙標土地之拍賣價金已足敷清償義務人滯欠之稅款及應負擔之費用,將異議人繳納丙標土地之保證金發還,並以系爭通知通知異議人應繳足乙標土地之價金,已事後變更系爭公告所示乙、丙標土地應買人均得應買之拍賣條件,此為異議人於應買前所不知之重要事項,該拍賣條件之變更,足以影響異議人之應買意願及權益;又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正版,第463頁參照),本件異議人係應買乙、丙標土地,惟臺北處系爭通知認異議人僅能應買乙標土地,業將異議人原要約限制而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屬「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異議人因乙標土地未能與丙標土地一併應買,拒絕承諾單獨應買乙標土地,即難認乙標土地已因臺北處准許其應買而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綜上,異議人主張系爭公告並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5點第2項規定之公告內容,異議人如知丙標土地無從應買,僅應買乙標土地毫無實益,請准撤銷應買等語,應有理由,臺北處以系爭通知准許異議人應買臺北市○○區莒光段3小段466–2地號土地,並請異議人來處一次繳清價金,逾期以棄權論,由臺北處另定期拍賣,異議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由臺北處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年9月4日九八年度署聲議字第792號決定書)

 

有關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直接使用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無異,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有關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直接使用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無異,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參照)。對於要約人已發生拘束力之要約,如有民法第155條至第158條規定之情事者,失其拘束力。復按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查其立法意旨,係因原要約之相對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是與原要約不一致,其契約不能成立。然此等承諾,視為新要約,使契約易於成立,亦甚合於當事人之意思(立法理由參照),爰予明定。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出售機關對於國有財產法規定得予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通知承租人、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等檢證申請承購(以下簡稱申購);出售機關通知申購及申購人申購之表示均非要約,申購僅為『要約之引誘』」及貴分署109年7月8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960002980號來函說明三略以,基於私權關係代表國庫出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已通知繳款(要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以觀,貴分署認為繳款通知屬於要約。是以,除國有財產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外,就民法而言,本件國有土地讓售案件,如申購人對於主管機關繳款通知之要約,予以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應視為新要約,主管機關是否對新要約為承諾,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決定。

(法務部109年7月16日法律字第10903510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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