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住所

23 Jan, 2009

民法第21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說明:

本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夫妻關係與親子關係均以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同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未成年子女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謹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與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追認,自應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以適於實際上之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已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且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21條、第1086條第1 項均有明定。

 

是以夫妻離婚後,既然無法再營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原則上勢必將與一方同住,而與他方處於分離之狀態,且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已經無法協議由其中一方行使或負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依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之精神,若法院認由雙方共同任之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自可依職權諭知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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