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律令格式-意定代理權之授與

05 Aug, 2010

民法第167條規定: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說明:

代理權之授與,尚非債權讓與

 

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1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項)」所謂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相對人。倘若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為代理權之授與,尚非債權讓與(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月修訂版,頁941至頁942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參照)。…次按代理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向貴署出具授權公證書,乃授與吳君領取退還之保固保證金之權利之意思表示,如「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及貴署與○○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未規定限由廠商本人領取退還之保固保證金,得由代理人吳君領取退還之保固保證金。

(法務部100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00020002號)

 

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會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

 

按代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代理權之發生,有因法律規定者,為法定代理權。如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其因本人之授與代理權而發生者,為意定代理權(民法第167條),其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會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參見最高法院44臺上1290號判決)…申請人與其姪及其法定代理人間是否有上開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宜由表示有代理權之人先行主張其有代理權,至其有無代理權,則屬事實認定事宜,請本於職權查明後予以核處。又縱有合法之代理權,亦應受民法第106條之限制,至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始由其代理人代為申請,併此說明。

(內政部營建署81年6月15日營署建字第51589號函)

 

關於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辦理戶籍登記等戶籍案件

 

按現行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依此規定,實務與學說向認,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庸另具任何方式,其為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可。又縱使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亦不必用書面。(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六十三頁、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參照)。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案件,如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共同申請,且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固應經一方授權,他方始得單獨申請。至其授權方式,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宜適用首開民法之規定處理。本件當事人未具配偶他方之同意書,而僅提憑配偶之身分證及印章,欲代理他方共同申辦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案件,在現行民法並未明定授權方式下,宜請貴部基於戶政主管機關立場,本於職權自行判斷該行為得否證明代理權授與事實之存在,以決定是否受理。

(法務部87年09月03日(87)法律字第024570號)

 

委任與代理

 

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參照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權義關係,為內部關係。代理權授權行為,乃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使有代理之法律上資格之單獨行為。…委任書如並非雙方當事人所訂立之委任契約,而係表示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思者,本質上與授權書並無不同。

(法務部71年08月13日(71)法律字第10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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