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居所視為住所

24 Jan, 2009

民法第22條規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本條規定居住視為住所之情形。查民律草案第四十四條理由謂居所者,即繼續居住之處所也。住所無可考,及在中國無住所者,則視居所為住所,使受因住所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極為便利。惟依國際私法之原則,須從住所地之法令時,不可以其無住所於中國即以居所視為住所,而適用中國之法令,否則背乎依住所地法之法意也。故仍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總則編,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上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旨趣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而原告在中華民國如僅有居所,尚不得以其居所視為住所,此乃因人民就住所之設定有其法律要件,而居所則可視其便利隨時變更,仍有行蹤無法確定,致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不便及不能執行之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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