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居所視為住所

24 Jan, 2009

民法第22條規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22條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將居所視為住所的法律原則。這一條文旨在解決當事人住所不明確時可能引發的法律問題,尤其是在法律文書送達、法院管轄及其他涉及住所認定的法律程序中,提供一個補救措施。具體來說,這條規定屬於擬制住所的一種,是為確保在住所無法確定或不存在的情況下,能夠以居所代替住所,維持法律程序的連貫性和效率。

 

本條之設計充分考慮到現代社會中人們居住模式的多樣性和流動性,提供一個靈活的住所認定標準。在無法確定住所時,允許以居所代替住所,不僅解決法律程序中的實際困難,也體現法律對於個人權益的重視與保護。亦兼顧國際私法中的特殊情況,避免因擬制住所而影響到跨國案件的公平性和法律適用的準確性。這種人性化和實用主義的規定,展示法律在面對社會變遷時的靈活應對能力。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四十四條理由謂居所者,即繼續居住之處所也。住所無可考,及在中國無住所者,則視居所為住所,使受因住所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極為便利。惟依國際私法之原則,須從住所地之法令時,不可以其無住所於中國即以居所視為住所,而適用中國之法令,否則背乎依住所地法之法意也。故仍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自然人的住所是其生活與法律上的中心地點,是其主要居住地。住所對於訴訟管轄、法律文件的送達等問題具有重要意義。住所是決定自然人與外界法律關係的重要依據。自然人的居所是其實際居住的地方,可能是暫時的居住地,並非長期固定的生活中心地點。居所通常在短期內使用,並不具備住所的法律效果,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例如涉及臨時居住地的法律文件送達問題。


 

居所與住所

居所是欠缺久住的意思,而作為暫時居住的地方,像一個人離家外出求學,必須暫時賃租在學校附近的房屋居住,於學業完成以後,還是會回到久居的家,也就是原來的住所。

 

所謂「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居所」的意義,法律並沒有加以規定,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與住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若有即為住所;若無則為居所(參見,陳聰富,民法總則,2016年2月版,頁84)。

 

本條將居所在特定情形下視為住所,此即擬制住所,為法定住所之一種,可分為三種,一為住所無可考者,二為在國內無住所者,三為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得以居所視為住所。這主要是為解決當事人的住所無法確定時可能引發的法律問題。這條法律規定有助於簡化許多法律程序,特別是在涉及法律文書送達和管轄權確定時。

 

擬制住所的情形與適用

住所無可考者:

當一個人的常住地無法查明或證實時,其實際暫時居住地(居所)可以被視為他的法律上的住所。當一個人實際的住所無法查明或證實時,其實際暫時居住地(即居所)可以被視為其住所。這種情況通常發生在一個人經常搬遷或沒有固定居住地時。透過這種規定,可以避免因無法確定住所而導致的法律程序中斷或無效送達等問題。

在我國無住所者:

 

對於在我國沒有永久住所的個人,他們的居所可以視為住所。這對於外籍人士或長期在國外居住、僅短期回國停留的人特別適用。這樣的安排使法律程序在無法確定住所時,仍有一個明確的法律依據。

 

在國內無住所:

對於在國內沒有永久居住地的人,他們的居所也可以被視作住所,以便處理法律事務。若依法需要依據住所地法律處理事宜,上述兩項規定將不適用。這通常涉及國際私法中的規定,當國際元素涉入時,可能需要依其他國家的法律來判定。

 

例外情形-國際私法中的應用(住所地法的適用):

當涉及國際私法時,若依據法律規定須適用住所地法律處理事宜,則上述兩項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在處理具有跨國性質的案件時,可能需要依據當事人在國外的住所地法律,非單純以居所代替住所。將居所視為住所的規定,在沒有明確住所的情況下,以居所作為處理法律事務的地點。這在實際生活中非常有用,特別是對於那些經常搬家或在多地有居住需求的人來說,這樣可以保證他們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得到妥善處理。

 

與戶籍地址的關聯

戶籍地址往往被用作許多官方事務的處理基準,但民法明確指出戶籍地址不一定等同於法律上的住所。亦即在法律上,人們可以擁有與戶籍地址不同的住所或居所,並且在沒有固定住所的情況下,居所可以用來替代住所進行法律行為。

 

擬制住所的法律效果

擬制住所的概念允許在無法確定常規住所的情況下,利用居所作為法律行為的基礎。這對於確保法律文書的正確送達、法律行動的有效進行等方面至關重要,也有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當事人權益的保障。

 

戶籍地址僅為推定住所之依據,而非決定性因素。法院在認定住所時,會綜合考量當事人的實際居住情況、久住意圖及其他客觀事實。因此,即便當事人的戶籍登記在某地,若其實際居住在他處,且無久住該戶籍地的意圖,法院仍可依據本條規定,視其居所為住所。法律對於居住地的靈活處理反映現代社會人們居住模式的多樣性和流動性,也顯示出法律在適應社會變遷方面的努力。這條規定不僅解決實際問題,體現法律的人性化和實用主義原則。

 

法院認為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地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戶籍地址僅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但戶籍地址不等於住所,並不代表不等於居所,若當事人長期居住國外,回國時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時戶籍地址雖非屬住所,卻可能符合民法第22條居所視為住所之情形。若該戶籍地址符合居所視為住所之情形,法院文書送達該處時,亦屬合法。

 

在涉及國際私法的案件中,住所的認定往往關係到適用何種法律。本條文中的例外規定強調住所地法律的重要性,即當法律明確要求依住所地法處理時,不能僅以居所視為住所來適用我國法律。這種設計考慮到國際法律衝突的可能性,避免因擬制住所而影響國際案件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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