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律令格式-共同代理

06 Aug, 2010

民法第168條規定: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說明:

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再行認定之

 

查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9條明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政府機關或法人,由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故基於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會員自得授與受託人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並按上開規定就委任契約以書面為之,會員與受託人之關係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由於委任契約乃基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之信任感已有所動搖,原則上自得允其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至於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契約即為終止。易言之,在以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至於以存證信函之寄送為意思表示之方式,其目的多為增強舉證之作用,並非意味為意思表示,均必須以存證信函之方法不可,先予說明。…其認定重點應著重在原委任人終止意思表示係採對話或非對話而為不同認定,故在非對話之情形,如以存證信函正本寄送,甚或副知相對人之情形…雖以該會員於自救會召開時作成會議結論表示簽到會員均同意終止委任關係,惟委任人終止權之行使與契約時點,仍應以上開規定為據,當不以會議紀錄之作成為原委任契約之終止時點。…末關於有會員原委任○君處理委任事項,後又委任他人代理時,究該當事人之真意究屬受任人之追加,而可由受任人共同代理(民法第168條參照),或有以後受任人取代謝君之意思,似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再行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5月12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8257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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