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律令格式-表見代理

07 Aug, 2010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所謂表見代理,其成立要件有二,一為表見事實之存在,二為第三人非因過失而不知其並無代理權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其為代理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所謂表見代理,其成立要件有二,一為表見事實之存在,二為第三人非因過失而不知其並無代理權。雖然相對人主張申請人將保單、存摺、印鑑、提款卡等重要文件交付D○○保管,應就D員所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向相對人申辦保單借款所需文件,計有保單、要保人(或含被保險人)的雙證件,存摺影本等,此有相對人網站公告之保單借款申請流程在卷可稽。然而所謂表見代理,其成立要件有二,一為表見事實之存在,二為第三人非因過失而不知其並無代理權,業如前述。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云者,指本人向意思表示相對人以外之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因此必須本人已具體表示其授權事項,始足當之,若本人未就授權內容為具體表示,第三人自不可能因而相信,並進而與表見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是本件D員持有申請人的系爭保單及存摺之原因多端,未必即為申請人交付D員以供質借之用,客觀上尚難謂D員持有申請人的系爭保單及存摺,即為表示申請人以代理權授與D員為質借之行為。再者,申辦系爭保單借款之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均非申請人所親簽,業如前述,且相對人又未能提出業已查核申請人雙證件之證明,故申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審核保單借款時,未依規定核對筆跡,查核申請人雙證件,應屬可採。是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借款,對於D員無代理權乙事,應屬可得而知。從而,就D員所為系爭保單借款,既無表見事實之存在,相對人亦係因過失而不知D員無代理權,則相對人抗辯申請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即無足取。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6年評字第000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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