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律令格式-無權代理

08 Aug, 2010

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監護人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由本人事後承認規定之適用


有關民法監護人相關規定:(一)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二)第13條規定略以:「……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三)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四)第1098條規定略以:「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四、有關民法代理相關規定:(一)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二)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房屋所有權人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為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以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約,惟房屋所有權人現已成年,主張其應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1節,說明如下:(一)依上開民法立法意旨,因監護人為該住宅所有權人於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應以該住宅所有權人名義簽訂租約(參照法務部70年8月8日法律字第9960號函),其效力及於本人(即未成年人);倘監護人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由本人事後承認規定之適用。(二)倘契約係以監護人自己之名義簽訂,其契約之效力應不及於該未成年人,僅存於監護人與契約相對人之間,即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之要件未符。倘監護人簽訂契約,係以住宅所有權人之未成年人名義為之,其效力及於該未成年人,該未成年人即符合住宅法第3條第3款有關公益出租人之要件。

(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台內營字第1070814439號公告)

 

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即溯及於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該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即溯及於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準此,代理人之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且屬其代理權限內者,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因本人授權行為而生之代理權,其授權行為範圍應依法律行為之性質及本人授權之內容決定,有爭執時應依具體情形合理認定。本件依來函所附之2份授權書,已明確載明授權事項及授權期間,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相關買賣契約,自應於上開授權範圍內,方屬有權代理。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蓋無權代理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行為,如事後經本人承認,補正其原欠缺之授權行為,仍發生效力。復依同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該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即溯及於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是以,…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與授權期間不符,有無權代理之瑕疵,即應由本人事後承認,補正原欠缺之瑕疵,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法務部95年7月4日法律決字第0950023824號)

 

無權代表之行為應類推無權代理之規定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本案私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承租○○○校長自有房屋1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學校之代表人,由該校人事主任○○○先生簽章,由於其並非董事而無代表○○高中之權限,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其無權代表之行為應類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經該校94年2月26日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追認後,對○○高中已生效力。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5月1日簽見)

 

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亦應相同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代理人原有為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相對人亦有與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故經本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代理權之授與,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亦應相同。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意旨參照)

 

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第三人○○、○○分別以自身為要、被保險人於85年7月18日與相對人締結○○終身壽險…。嗣於86年10月27日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申請人,其後系爭保險契約曾有變更被保險人姓名、縮減保險金額、以及就○○住院日額附約轉換為○○保險附約之紀錄,此有案關要保書、歷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本件申請人雖以系爭91年1月9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位,係遭未指明之第三人所偽簽,系爭要保人簽名尚非申請人親自簽名為由,主張相對人應交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云云,惟依據本件評議申請書內容,申請人自陳於91年辦理縮減保險金額,並於本件評議申請案件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減保險金額後之解約金,堪信申請人有嗣後承認該第三人無權代理申請人辦理縮減保險金額申請之意思表示,合先述明。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4年評字第000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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