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律令格式-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

10 Aug, 2010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公法上對於無因管理尚無明文

 

按行政法適用上所發生之問題,可否依民法規定謀求解決?學者間意見分歧,可分為否定說、肯定說及折衷說,以上三說,以肯定說為通說(本部72年1月20日法72律字第0723號函及90年5月17日法90律字第046682號函參照)。公法上對於無因管理尚無明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惟按民法上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民法第172條)

(法務部94年12月6日法律字第0940041249號)

 

遺產管理人即已無法律上之義務為其他繼承人(或國庫)管理遺產,其法律關係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以下之無因管理

 

按民法第1177條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上開規定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當事人間(親屬會議與被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係屬有償委任契約,既係有償委任契約,第547條亦有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且第1183條已有明文規定,被選定遺產管理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續中,自當有報酬請求權。且其請求報酬之數額除委任契約中有特別約定外,按上開第1183條規定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定之。合先敘明。三、關於親屬會議之召集,本法第1129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國庫(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行政院50年2月18日(50)臺內字第1039號函、本部70年月15日(70)法律司字第304號及同年12月8日(70)法律司字第451號函請參照),由其召集之。親屬會議如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本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是以,本件有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因事實上不能召開,應由國庫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之。此情形法院究依何標準計算應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因屬法院職掌,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之。又本件如親屬會議終止與被選定遺產管理人間之委任契約時,遺產管理人即已無法律上之義務為其他繼承人(或國庫)管理遺產,其法律關係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以下之無因管理之規定定之。附為敘明。

(法務部95年6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50024024號)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如有造成本人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準此,若符合:(一)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二)危難緊急;(三)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50條所定之緊急避難,亦須避難行為加於他人之損害,少於或等於危險所生之損害,逾越此程度者亦為過當避難(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版,第381頁參照)。至於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例如稅捐之繳納),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例如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例如救助自殺者、市府拆除大隊拆除違建),如有造成本人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鄭冠宇著,民法債編總論,2015年版,第403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006年版,第184頁參照)。

(法務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12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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