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律令格式-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

11 Aug, 2010

民法第173條規定: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說明:

適法之無因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

 

按民法所稱「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又無因管理可分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及「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前者原則上係指「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法律效果則為「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適法之無因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

(法務部99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99039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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