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律令格式-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

12 Aug, 2010

民法第174條規定: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說明: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如有造成本人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準此,若符合:(一)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二)危難緊急;(三)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50條所定之緊急避難,亦須避難行為加於他人之損害,少於或等於危險所生之損害,逾越此程度者亦為過當避難(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版,第381頁參照)。至於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例如稅捐之繳納),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例如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例如救助自殺者、市府拆除大隊拆除違建),如有造成本人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鄭冠宇著,民法債編總論,2015年版,第403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006年版,第184頁參照)。

(法務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12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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