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律令格式-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

13 Aug, 2010

民法第175條規定: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說明:

無因管理,除因急迫危險,如有造成本人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於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例如稅捐之繳納),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例如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例如救助自殺者、市府拆除大隊拆除違建),如有造成本人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鄭冠宇著,民法債編總論,2015年版,第403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006年版,第184頁參照)。

(法務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12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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