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律令格式-不法管理

18 Nov, 2010

民法第177條規定: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說明:

享有因其管理所得之利益

 

○○公司於兒交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屆滿後,逕行允諾車位承租人續停至5月31日,如上開事實屬實,則○○公司與各該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即屬「出租他人之物」。惟因此種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出租人本不以對租賃物有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收益權限為必要,如出租人無法依約使承租人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者,應由出租人對承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因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不受各該契約關係之拘束,自毋庸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次查,○○公司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屆滿後,未經貴局同意,對外以受託單位之名義出租兒交館停車場車位予民眾,因此獲有利益,貴局似可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主張○○公司明知為貴局之事務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進而主張準用同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由貴局享有因其管理所得之利益。…準此,本件自不宜再主張契約上之違約責任,而宜改為主張○○公司因其行為符合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所定「不法之無因管理」之要件,貴局乃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主張享有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較為妥適。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8月16日簽見)

 

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人對於管理人之義務者,其前提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另按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此為學理上所稱「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是以,…如係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不符合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倘…欲改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人對於管理人之義務者,其前提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惟本件之改善設施似已因颱風破壞而不存在,故有無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顯有疑義。

(法務部99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99039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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