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之住所

25 Jan, 2009

民法第23條規定: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說明:

本條規定「擬制住所」即在特定行為選定居住視為住所之情形。當事人就特定行為(如訴訟行為、經商行為等)選定的居所。 而選定居所為法律行為,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定。居所的作用主要為代替住所,擬制其為住所,以補充住所的效力。

 

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五條理由謂當事人住址在遠隔地,於實際上有不便時,因其特定行為,使得選定與住所有同一效力之暫時居所,始為適宜。至其選定之暫時居所,當事人得自由變更或廢止之,自屬當然之事,無待明文規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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