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律令格式-不當得利

20 Nov, 2010

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說明: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可知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實務見解認為「占有」本身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不以占有人實際上有無使用收益為必要,至為顯然。系爭情形,「不問土地之無權占用人是否果有使用該房屋或有無出租第三人,即使將房屋荒廢不顧,亦應認為土地所有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142頁)其理即在於財產總額本即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須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受損人,即當然「致他人受損害」,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方符公平原則。…向無權占用人追收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年2月17日.北市法一字第09833393300號)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寺於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事實發生時,即依上開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於給付遲延時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惟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37條第2項及65年6月8日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自最高法院88年駁回○○寺上訴致上開高等法院87年判決確定後,關於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其五年時效即已重行起算,…今雖仍可以上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時效已經消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另查上開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為○○寺應拆屋還地並應給付83年至85年不當得利及自8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其中有關貴局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其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貴局就拆屋還地部分仍可聲請強制執行。至非屬上開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貴局於○○寺未履行拆屋還地義務前,仍應另行請求○○寺給付之,惟其中如有業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仍有上開民法第144條第1項債務人拒絕給付之問題,併予敘明。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5月25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885600號函)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本人或家屬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查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王○○君雖於94年12月去世,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遺產者,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參見陳清秀著稅法總論2006年10月4版第595頁),其繼承人如未為拋棄繼承,則應在被繼承人有遺產之限度內(不包括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負返還溢領金額之義務。…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王○○君於94年12月去世,依前開規定,其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於次月停發津貼,其家屬溢領王○○君之津貼6千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參照),自應負返還責任。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月10日北市法一字第09630047800號函)

 

不當得利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

 

請求返還溢領之房屋津貼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係於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故由此可知,貴局對於民國90年1月1日以後被溢領之房屋津貼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民國90年1月1日以前(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被溢領之房屋津貼之請求權時效應如何適用,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其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按房屋津貼係貴局為補助所屬人員所發給之津貼,依上揭要點之規定,借用職務宿舍人員應扣除該津貼,而貴局未為扣取,則其所受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貴局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請求返還。而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902號判例意旨略以:「......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然租金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該條之適用。」由是觀之,本件貴局對於溢領之房屋津貼之請求權基礎雖為不當得利,惟此不當得利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5月25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867400號函)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水公司請求返還溢繳之水費,而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本案為自來水公司用戶溢繳水費之請求退還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或民法之疑義,揆諸上開說明,其與用戶之間係成立私法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至於應適用民法何種類型時效規定,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來函所述,本案爭議為建物新建或改建完成後,自來水公司不會再通知用戶將「臨時用水」變更為「一般用水」,則水公司對於建物新建或改建完成後以比「一般用水」高出百分之五十之「臨時用水」為收費標準,使用戶溢繳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用戶受有財產上的損害,用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水公司請求返還溢繳之水費,而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民法未設特別規定,則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期間應為十五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3年2月增訂版,第282至第283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2004年9月修訂版,第194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002年9月二版,第226頁參照)。

(法務部100年1月20日法律字第1000001074號)

 

三節慰問金部分

 

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2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50033355號函規定略以,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依法務部83年9月22日法律字第20433號函釋,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民法第406條以下有關贈與之規定,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即三節慰問金未發給前),贈與人固得撤銷其贈與,已為贈與者,除有一般或特殊撤銷事由外,贈與行為已經完成,無從撤銷;至機關是否受退休人員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尚涉事實認定,並得由機關審認斟酌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倘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撤銷,退休人員依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受領三節慰問金,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機關對退休人員尚無返還請求權。據此,該員三節慰問金應視其有無得予撤銷之事由依上開本總處105年2月22日函規定辦理。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4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600423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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