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律令格式-不當得利退還標的物

22 Nov, 2010

民法第181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說明:

房屋或高價出售之所得

 

(一)甲說:如本題所示,房屋或高價出售之所得,乃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約而來,而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故受領人只須償還受領時原物之一般市價,而不及於原物或高價。(二)乙說: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181條但書之規定,故僅應償還其價額,惟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獲有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本例所示,以原物為手段而換得之房屋或高價,仍不失為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受領人仍應負返還之義務。(三)結論: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暨轄區各地院65年第1次法律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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