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律令格式-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01 Mar, 2011

民法第184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次按「…四、交易面:(一)受理臨櫃匯款或申辦自動化服務業務約定帳戶轉帳功能時,利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與客戶交談了解其動機與目的並提供『防範詐騙提醒事項』文宣,以遏止詐騙案件發生。(二)受理國內匯款單筆金額3萬元以上之案件,依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及作業程序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第4點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50002944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A○○銀行及B○○銀行就其客戶辦理臨櫃匯款作業,確有執行關懷客戶作業之程序。此外,為防止金融消費者遭詐騙,不論是金管會、內政部警政署、各金融服務業、媒體傳播業等均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如何確保自身權益及防止犯罪集團之詐騙,金融消費者本即負有己身保護自己權益之義務,對政府單位或金融機構之提醒多加留意,如金融消費者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時,配合詐騙集團手法,未確實告知金融服務業(尤其是銀行)其辦理匯款目的及是否認識受款人等情,而致受詐騙財物,實難歸責金融服務業未落實執行關懷客戶情事。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11年評字第238、239號)

 

某甲明知某乙有配偶仍與之通姦,某乙之夫(某丙)可否請求某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理論依據何在

 

法律問題:某甲明知某乙有配偶仍與之通姦,某乙之夫(某丙)可否請求某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理論依據何在?研討結論:以肯定說中之甲說為當。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按通姦為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刑法上定有處罰通姦,相姦犯行之法條,民法上則為構成離婚之法定原因。故明知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本件研討結論採肯定說中之甲說,尚無不合。研討意見:(一)肯定說:甲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蓋通姦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刑法上有處罰通姦、相姦之規定,於民法上則為離婚之構成要件,故通姦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現行法並無夫權之規定,亦不得以夫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賠償。乙說:係侵害夫之名譽權。蓋夫某丙因妻某乙與人通姦而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社會評價低落,可謂名譽上受侵害。丙說:係侵害家庭之自由(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雖通說認為自由係指行動自由而言,然應擴大自由之範圍。丁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賠償。(二)否定說:甲說:不得以侵害名譽為由請求賠償(參照41.04.14及44.06.07民刑庭總會決議)。否則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八條將成為贅文。乙說:不得以侵害名譽或自由為理由請求賠償。丙說:民法無夫權之規定,故不能以夫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

(民國71年0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A銀行是否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

 

法律問題: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經對乙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A銀行是否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審查意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採請求

權競合說,抑採法條競合說,學者及最高法院判例均有不同見解,(22年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採法條競合說,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八號、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採請求競合說)本題與52年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接近意旨,可採請求權競合說,即甲說,惟仍擬報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釋示。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討論決議: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請求權競合說)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A銀行自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看)。乙說:(否定說--法條競合說)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係居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具備時,侵權責任即被排除而無適用餘地,蓋契約當事人有就責任約定或無約定而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五三五條前段、五九○條前段、六七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僅就具體過失負責;四一○條、四三四條、五四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侵權責任均係就抽象過失負責,如債務人仍負侵權責任,則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本意即遭破壞,豈非使法律成具文,約定無效果,故A銀行與甲間並無約定得主張侵權行為時,即不得向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三六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看)。

(民國78年0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8)廳民一字第34號)

 

關於竊電行為依電業法追償是否仍得依其他規定追償疑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一般侵權行為可區分為3個類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第78頁參照):(一)第184條第1項前段:其客觀構成要件有,須有具備違法性之侵害行為、所侵害之客體須為權利、須有損害發生、損害與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主觀構成要件有,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有責任能力。(二)第184條第1項後段:其客觀構成要件有,須為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所侵害之客體可為權利或利益、須有損害發生、損害與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主觀構成要件有,行為人須係故意為之、行為人有責任能力。(三)第184條第2項:其客觀構成要件有,須有具備違法性之侵害行為、該侵害行為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侵害之客體可為權利或利益、須有損害發生、損害與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主觀構成要件有,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有責任能力。準此,…指竊電行為,除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行使追償請求權外,如仍有其他損害而符合上開各類型之一之構成要件者,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法務部95年08月0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7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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